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2年度,988號
MLDM,112,苗簡,988,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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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敏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號(現另案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4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敏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 有使用本案機車,卻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地位將 該機車質押予當鋪而侵占入己,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其犯 後能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 占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本件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1輛,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予以 沒收,惟本案機車業已合法轉售第三人,依法自不得就原物 諭知沒收,然被告仍因此取得相當於本案機車之價格即新臺 幣(下同)9萬2,664元之利益,此有零卡分期申請表暨分期 繳納計算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既已支付部分價款 (每期2,574元),即3期款項共7,722元(計算式:2574×3= 7722),其犯罪所得之計算自應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價額,故 其本件犯罪所得應為84,942元(計算式:92,664-7,722=849 42),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保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28號
  被   告 吳淑敏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敏於民國108年7月20日某時許,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 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冠慶輪 業有限公司(下稱冠慶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1輛,並簽立「零卡分期申請表」,雙方約定總價 金新臺幣(下同)9萬2,664元,分36期攤還,由仲信公司支 付全部車款予冠慶公司,機車使用權移轉予吳淑敏,仲信公 司受讓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並約定吳淑敏於分期價款未 全部履行清償前,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 用,不得擅自處分上開機車。詎吳淑敏取得上開機車,僅繳 納3次分期款後,自108年11月20日起即拒不繳納分期款,並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機車據為己有,於111年2月24 日,以不詳價格,將上開機車典當給萬通當鋪,並於111年7 月13日過戶。嗣因仲信公司未獲任何款項之繳付,經多次電 話催討,吳淑敏均置之不理且失去聯繫,始悉上情。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淑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陳俞瑞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廠商



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約 定書及交通公路監理查詢資料、電話審查照會錄音檔錄音 譯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12年7月 20日中監中站字第1120191012號函及附件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淑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 告未繳納之分期款共8萬4,942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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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