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2年度,959號
MLDM,112,苗簡,959,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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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志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6593號、第6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志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分論 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富力壯,好手好腳, 非無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商店內 貨架上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之商品已 由被害人領回,被害商家損失不大,與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目的,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務農, 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前後2次竊得之商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 被害人,有2位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稽 (見第6593號偵卷第23頁、第6831號偵卷第22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593號
112年度偵字第6831號
  被   告 宋志鴻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志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 民國112年6月18日凌晨2時15分至2時25分許,在苗栗縣○○鎮 ○○里000號之10統一超商龍坑門市內,徒手竊取架上店員陳 國文所管理青箭口香糖1個、牛奶巧克力棒1個、雞肉蛋白棒 1個、襪子1雙(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78元,已發還)放 入褲子口袋內得手後離開時,為陳國文發現,當場報警逮捕 ,始悉上情;㈡112年6月22日下午6時18分至6時25分許,在 苗栗縣苗栗市建功里縣○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縣府門市內, 徒手竊取架上店員陳惠貞所管理四成六大蒜花生米1包、品 客洋芋片1盒(價值共130元,已發還)得手後未付款即當場 開封食用時,為陳惠貞發現,當場報警逮捕,始悉上情。二、案經陳國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陳惠貞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文陳惠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商品照片12張 (112年度偵字第6593號)、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商品照片10 張(112年度偵字第6831號)、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不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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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