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說明被告陳俊光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0年10月間易科罰 金執行徒刑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存卷可查,而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經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因上開 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並入監服刑後,卻猶未能記取教訓, 竟仍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參以被告另有多次竊盜 前科紀錄以觀,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 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 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告訴人江慶明所有、放置於小客車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元,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 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14頁)之智識程 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 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有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竊得之現金60元為其犯罪所得,核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定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要件相符,倘予宣告沒收,其剝奪不 法利得以為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尚屬微弱,爰依前開 規定,就被告前揭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