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芝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79
號、112年度偵字第999、311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635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81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芝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補充、更正 如下:
㈠將附件一、二所載「詐騙集團」、「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集團」、「犯罪集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均更正 為「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 以上)」。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將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均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⒉將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4列所載「15時55分、16時28分 」,更正為「15時48分、15時59分」。 ㈢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呂芝陵於審理中之自白」。
㈣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補充「被告於同一時、地,本於單一犯意提供各該門號資料 之一行為(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次交付,本於罪疑唯輕原則 為此認定),雖使詐騙犯罪者對告訴人林孟璇、陳貞妤、蔣 松林及被害人呂婉玲分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 等之財產法益,然因被告僅於同一時、地提供門號予不詳成 年人使用,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單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二、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因該部分與檢察官
已提起公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一併審 究。
三、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出售名下3個 手機門號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行 為人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 ,迄今復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3萬餘元,可見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並 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並無前科 ,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 ,可見其素行良好,又其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餐飲業, 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3頁)之智識程 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林孟璇、陳貞妤向本院表達 之刑度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57至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將3個手機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杰」後,該 人有交付新臺幣(下同)600元現金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 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41頁),足認被告交 付門號予該人後確有獲取600元之犯罪所得。而此部分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 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