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檢察官未就被告許俊生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 事由是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即恣意以石頭 扔砸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犯罪 手段,使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受有前擋風玻璃破 損之損壞而不堪使用,其行為已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 第26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6號
被 告 許俊生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俊生因細故,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 月9日下午4時7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號旁,持石塊 丟擲陳怡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造 成該車前擋風玻璃破損,足以生損害於陳怡娟。 二、案經陳怡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俊生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陳文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㈣監視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毀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