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煥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0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煥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劉煥明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 據)。
二、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構 成累犯,審酌被告前因類似情節之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 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 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竊得新臺幣(下同)400元,被告之 行為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
四、被告竊盜所得之400元,業經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返還 予被害人,此有證人即被害人鄧坤明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75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3號
被 告 劉煥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煥明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1年12月13日晚上6時18分許,在苗栗縣○○鄉○○村○○ ○00號之文武宮內,手持鐵絲沾黏口香糖為工具,竊取文武 宮功德箱內香油錢新臺幣(下同)400元後離去。嗣文武宮 管理委員鄧坤明發現遭竊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煥明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鄧坤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影像光碟1份及截圖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判決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 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 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 罪罪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毫無成效,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已實際發 還被害人,有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