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兆喜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89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411號),本
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兆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兆喜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 易字卷第41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係雙方債務糾紛而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見偵卷第21、31頁);自承以 開計程車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3個小孩需其扶養之 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7頁,易字卷第 42頁);曾有妨害自由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3至14頁); 以口頭恫嚇及作勢毆打之犯罪手段;被告對告訴人存有債權 (見偵卷第29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部分客觀經過 、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 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 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 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 ,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089號
被 告 温兆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兆喜於民國111年7月6日19時30分許,在鄭寓賀位於苗栗縣○ ○鎮○○○00號住處,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鄭寓賀恫稱 :「我知道你住這裡」、「滷味生意不要做了」、「你給我試 試看」、「我會每天來」等語,並舉手作勢毆打鄭寓賀,以 此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鄭寓賀,使鄭寓賀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鄭寓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兆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鄭寓賀住處之事實。 ㈡被告有向告訴人說「我知道你住這裡」、「我會每天來」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寓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鄭宇昕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莊苡蓁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被告曾向告訴人說「我知道你住這裡」、「滷味生意不要做了」、「你給我試試看」、「我會再來」等語之事實。 ㈡被告曾舉手作勢要打告訴人之事實。 5 現場照片1張 證明上開時地被告、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女均在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告 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不用還了」等語涉有恐嚇罪嫌部分, 惟此部分尚無法看出有何具體惡害之通知,客觀上尚無法證 明被告有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 恐嚇告訴人,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 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