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2年度,851號
MLDM,112,苗簡,851,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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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志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不論累犯,將於刑法第57條第5款審酌: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本院最 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 )。次按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 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 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 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 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 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 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 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 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 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下稱第5660號裁定)。再按刑事大法庭 之裁定,除因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對提案庭提交 之案件有拘束力外,基於預測可能性及法安定性之精神,並 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 意旨);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意旨)。從而,有關累犯之證據調查程序,於 第5660號裁定宣示前所為之程序,自無從以嗣後作成之第56 60號裁定意旨,即認原程序違背法令;惟於第5660號裁定宣 示後所為有關累犯之判決程序,即應依上開第5660號裁定意 旨為之,並依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2.本案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即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 書以指出證明方法,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檢察官所提該等判決書係被告於民 國111年3月25日觀察勒戒完畢前之事實,檢察官復未具體主 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須加重其刑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此量刑審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 素行中審酌即可。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 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可見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 訓,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國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毒偵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固為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為 其所有且供犯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並同意拋棄所有權(見毒 偵卷第61頁反面),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其之前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見毒偵卷第22頁),復無事證證明確與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相關,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未符,爰不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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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