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燕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燕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應適用之法條部 分補充「被告劉燕峰如附件附表所為,均係基於非法由收費 設備取財之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 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又因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 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在大潤發頭份店內,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方式,接續操作 收費設備非法詐取如附件附表所示財物,致使大潤發頭份店 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12,810元之財產損失,所為甚屬不 該。復考量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 國105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尚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已 坦承犯行,且其業與大潤發頭份店達成和解並完整賠償所受 損害,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中註記為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第1593號卷 第92頁),暨告訴人即大潤發頭份店安管課長胡國春於審理 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四、再考量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嗣於 同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後,迄今並未因他案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等節,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堪認 被告之前科素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形式 要件。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已與大潤發頭份店達成和解後賠償所受損害,堪認其犯 後確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 間,以啟自新。又因被告欠缺法治觀念,為使其得以建立正 確觀念,回歸正常生活,實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促其認知並 遵守法律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 項第8款等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 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 取教訓,並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被告再度犯罪並回 歸正常生活。至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 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 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 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固有詐取大潤發頭份店合計價值12,810元之財物而為其 犯罪所得,但因被告業已賠付23,000元予大潤發頭份店乙情 ,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查(見偵字第1593號卷第100頁),足 見大潤發頭份店所受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並堪 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大潤發頭份店而未有留存 ,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為沒收 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