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翔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翔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alme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犯妨害名譽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正值青壯之年,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而為本案重利犯行,危害正常 經濟秩序之維持,使被害人生活更形困難,情節非輕,惟念 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職 業為粗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扣案之Realme手機1支(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並據被告 偵訊中供稱:手機是我的,我個人在使用,有跟藍巧如聯絡 ,我是在網路上易借網看到她的電話,傳訊息給她,她說她 有資金需求,才有後續等語(見偵卷第52、53頁),足認扣 案之上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民間高利借 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 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刑事判決 要旨參照)。且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毋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 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536號判決可供參照) 。查被告已向被害人藍巧如收取利息新臺幣1萬2,000元,核 屬其重利行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雖自被害人處取得本票1張為擔保品,然被告與被害人 間仍存在金錢借貸關係,被告對被害人所得求償之本金及合 法之利息,並未因被告犯重利罪而消滅,被告仍得對被害人 主張其為借款債權人,享有借款債權,故本票僅為被告之借 款債權憑證及擔保而已,並非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52號
被 告 鄭宇翔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翔(暱稱國正)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 ,乘藍巧如需錢孔急之急迫及難以求助之處境,於民國112 年2月4日10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對面停車場,貸 予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約定利息以4日為1期, 利息以1萬2,000元計算,並當場扣除上開利息,交付其餘貸 款現金4萬8,000元予藍巧如,計以年利率1825%之重利(年 利率計算式:1萬2,000元÷6萬元÷4日×365日×100%=1825%) ,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警於112年2月20日 18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0號前對鄭宇翔執行附帶搜索 ,扣得realme手機1支、藍巧如簽發之6萬元本票1張。二、案經藍巧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巧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告訴人簽立之本票、告訴人統一超商繳款證明、告訴 人一親等資料查詢、告訴人之女戶籍查詢資料、兒少保護案 件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扣案之手 機1支及本票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法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利息1萬2,0 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預扣利息及手續費數額為3萬6 ,000元,4天無法1次還本金6萬元,要繳利息3萬元,並恐嚇 告訴人要至告訴人家裡張貼宣傳單等情,涉嫌刑法第344條 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05條, 併予更正),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陳稱無其他證據 ,沒有錄音等語,告訴人所提供之繳款單收據亦無法證明係 清償本金或額外給付利息,故尚難僅依告訴人單一指述,即 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部分 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