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鳳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934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
字第304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犯罪所得臺灣穿山甲貳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名稱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 訴字卷第4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核被告獵捕臺灣穿山甲2隻之行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 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又被告上開獵捕臺灣穿山甲之行 為,本即有含有干擾野生動物自然活動之騷擾行為,是其騷 擾臺灣穿山甲之低度行為,為其獵捕臺灣穿山甲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應依同法第42條 第1項第1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論處,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獵捕臺灣穿山甲, 罔顧政府大力宣導保育野生動物之政策,破壞物種多樣性之 維持,危害自然生態之平衡,妨礙環境之永續發展,所為實 應非難。惟其所獵捕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數量為2隻,與大量 盜獵保育類野生動物販賣牟利之情形有別,情節尚非重大, 並念及被告前僅有竊盜罪經判處拘役20日之科刑執行紀錄, 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 字卷第13至14頁),堪認其素行非差,而犯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已坦承犯罪,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大賣場擔任補貨員、家中有重 度殘障之哥哥需其照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 可憑(見訴字卷第46至47、77頁及苗簡卷)等一切情狀,並 參考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 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 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
四、緩刑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堪認其素行非差,其因 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事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堪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 被告日後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 一定負擔之必要,以免其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 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為使被告明瞭正確之法律 知識、價值觀念與行為準則,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 定,命其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法治 教育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且倘 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例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足 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 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統稱新修正刑法),其中第2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依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 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
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可 知,關於沒收之規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 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 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 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已無適用之餘地 ,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獵 捕之臺灣穿山甲2隻,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 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仍均應依前揭規定對 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裁判書類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 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 、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 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343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炎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臺灣穿山甲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之第二級 保育類野生動物,其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不得獵捕, 於民國111年8月7日19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 00號住處附近之菜園內,發現穿山甲活體2隻,竟基於獵捕 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穿山甲之犯意,徒手捕抓該2隻穿山甲 ,並將該2隻穿山甲裝入大水桶內,並於111年8月9日9時許 ,將之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欲載運至 他處,嗣於行進間,因水桶翻倒致其中1隻臺灣穿山甲跑進 該貨車儀表版下方空間內,甲○○遂將貨車駛入苗栗縣○○市○○ 路0000號之「大久汽車百貨」內請求維修人員協助拉出,經 維修人員尋找抓出後,即央求將之放置於前開水桶內,之後 隨即離去並將該2隻臺灣穿山甲載運至不詳處所,而予以騷 擾(穿山甲2隻未扣案)。嗣有民眾發現通報委請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處理,遂查得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捕捉2隻臺灣穿山甲後,將之裝入水桶內之事實。 2 證人A1於警詢之證述、本署之結證 1.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至大久汽車配修廠內請求協助將鑽入汽車儀表版下方空間之臺灣穿山甲1隻拉出之事實。 2.佐證證人將上開臺灣穿山甲1隻拉出後,因被告不願將之交予相關單位或證人野放,被告即與證人拉扯,隨即下跪要求交回,嗣證人將該穿山甲放入被告準備之水桶時,發現水桶內還有另1隻臺灣穿山甲,且水桶內之穿山甲腹部有些微隆起懷孕跡象之事實。 3.佐證被告騷擾、獵捕之哺乳類動物2隻,係第二級野生動物臺灣穿山甲之事實。 4.佐證證人長期繁殖藍腹鷴、鴛鴦,平時對動物保育有研究,故其於上開時、地接觸之2隻穿山甲,確實為第二級野生動物穿山甲之事實。 3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5張 1.被告於111年8月9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進入大久汽車百貨內請求協助將鑽入汽車儀表版下方空間之臺灣穿山甲1隻拉出之事實。 2.111年8月9日9時4分被告關上貨車後車斗,準備離去之事實。 3.穿山甲拉出後,被告與維修人員有拉扯、被告向維修人員下跪之事實。 4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鑑定照片、保育類第二級野生動物名錄 已認定被告獵捕之動物,中文名係臺灣穿山甲,屬保育類第二級野生動物。 5 本署112年聲調字第22號檢察官調取票聲請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門號0000-000000號111年8月至7日至11日通聯紀錄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被告,於111年8月9日有如下之事實: 1.上午11時13分,被告發話給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秒數621秒,並使用中華電信「彰化縣○○鎮○○路0段00號4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4樓」基地台(均接近彰化縣○○鎮○○街00號「彰化肉品市場」)之事實。 2.下午14時7分,被告接收來自門號00000-000000號簡訊,並使用中華電信「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4樓」基地台之事實。 3.下午17時27分,被告發話給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秒數18秒,並使用中華電信「苗栗縣○○市○○街00號11樓頂」基地台之事實。 6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2年3月28日業字第1121960608號函、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2年3月30日總發字第1120000512號函及所附車號000-0000號通行國道ETC明細、帳務明細、圖片影像 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於111年8月9日使用國道之記錄如下事實: 1.上午9時36分,通行門架名稱「國道1號南下112.3(頭份-頭屋)」。 2.上午11時04分,通行門架名稱「國道1號南下208.9(埔鹽系統-員林)」。 3.下午16時18分,通行門架名稱「國道1號北下208.9(員林-埔鹽系統)」。 4.下午17時24分,通行門架名稱「國道1號北上112.3(頭屋-頭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同 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論處。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關係,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 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 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 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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