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2年度,737號
MLDM,112,苗簡,737,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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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華


(現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曾惠屏


(現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
5號),嗣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建華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綁有鐵片之棉線壹組沒收。曾惠屏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建華曾惠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爰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2人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2人具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而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2 人或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並入監執行 後,或經過長時間之監禁後,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執行完 畢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2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並未得手財物,屬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 重其刑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



論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未能警惕,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欲竊取捐獻箱內之 香油錢,雖未得手,然所為仍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平和、各自犯罪分工之不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 生危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盧建華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以吊車司機為業、家中有父親需其扶養 ,被告曾惠屏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家中 有母親及女兒需其扶養(見易字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 及參考檢察官、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 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綁有鐵片之棉線1組,係被告盧建華所有持以行竊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5號
  被   告 盧建華 
        曾惠屏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華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11日入監執行,於108年 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曾惠屏前因㈠毒品案件,經苗 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 ;㈡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審易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毒品案件,經苗 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5月 、4月確定;㈤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 開㈠至㈤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8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100年12月19日起算至10 4年12月10日,就本件不構成累犯);曾惠屏又因㈥毒品案件, 經苗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 、6月、7月、6月、9月確定;㈦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1年 度訴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㈧毒品案件 ,經苗栗地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上開㈥至㈧案件,嗣經苗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4年12月11日 起算至108年11月10日,就本件構成累犯);上開甲、乙案接 續執行,於106年8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 08年9月7日有期徒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二人竟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7日下午1時許,由曾惠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盧建華,前往由程月華管理 、位於苗栗縣○○鎮○○○000號之福德宮。抵達後,先由盧建華攜 帶前端綁著沾有黏著劑之鐵片之棉線(下稱A工具),進入福 德宮佯裝上香,復持宮內之長竿撥移監視器鏡頭之攝影角度 ,致其中1支監視器鏡頭掉落(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使



用A工具以吊取方式,著手竊取廟內香油錢箱內之香油錢, 曾惠屏則在場左顧右看把風,然因A工具棉線斷裂而未竊得香 油錢。嗣經程月華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建華曾惠屏固均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該福德宮 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被告盧建華辯稱 :伊這次還是想要再偷,想要移動監視器,但監視器掉下來 ,伊就沒有動作了,就拜一拜就走了等語;被告曾惠屏則辯稱 :被告盧建華跟著伊去拜拜,伊進去後看放香的地方在哪裡, 伊有問被告盧建華要不要點香,但他不理伊,伊就自己拜了,伊不 知道被告盧建華幹嘛等語。惟查,經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 影像(燒錄於卷附光碟內)後發現,被告盧建華先於該日下 午1時33分許,攜帶2袋水果步入該福德宮,將之放置於供桌 上,於下午1時33分59秒時,至該宮左側持長竿撥動監視器 鏡頭,再於下午1時34分13秒時前往右側撥動另1支監視器鏡 頭,被告曾惠屏則是於下午1時34分許走來,並於1時34分14 秒時步入宮內,往左側廂房查看,再走至右側觀看被告盧建 華之上述舉動。之後,因右側之監視器鏡頭遭撥動後掉落, 被告曾惠屏遂步出宮外,被告盧建華則自其褲子口袋中取出A 工具,至香油錢箱處下手行竊(1時34分45秒),被告曾惠 屏則再次步入宮內往右側拿取線香,並再次前往左側廂房查 看(1時34分52秒),方持線香往右側點火引燃(點香)拜 拜,期間曾轉頭觀看被告盧建華(1時35分9秒),後因A工具 棉線斷裂,被告盧建華遂步出宮外,被告曾惠屏卻又再次前 往左右廂房查看,最終2人於下午1時35分52秒時離開。足認 被告盧建華確實已著手行竊,被告曾惠屏則為其把風,渠2人 所辯與監視器畫面不符,難謂可採,是渠等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盧建華曾惠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前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盧建華於111年及112年間有多次竊 盜之犯行,而遭本署或他署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 被告曾惠屏則是於111年間又犯竊盜罪而遭判決處刑(苗栗 地院111年度易字第553號判決參照),足信渠等未因前案執 行完畢而知警惕,故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不至於有違反 比例原則之問題,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末被告2人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並未得手財物,



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察官 徐 一 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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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