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宥睿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偵緝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宥睿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 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所載「及毀損」予以刪除, 並於同欄第6列所載「超商外」後補充「又基於毀損之犯意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蔡宥睿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超商內,以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侮辱告訴人陳盛威,足以貶損告 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又在超商外以腳踹倒告訴人所 有之機車,致該機車左側後照鏡磨損且左側煞車桿變形,所 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恐嚇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 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坦認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於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中註記為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 手法、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程度,暨其整體犯行之應罰 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