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秀紅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6號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23號),本院
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秀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名稱補充:「被告周秀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見112易123卷第35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 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為壯年、四肢健全, 而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財物,竟為牟私利而為 本案詐欺犯行,不僅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且影響人際間信 任關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 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見1 12易123卷第15頁),堪認其素行尚佳,而犯後於證人交互 詰問完畢後始坦承犯罪,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所受 損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經營鋁門窗行、家中有公公需其扶養(見11 2易123卷第360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檢察官對 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 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 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 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三、緩刑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有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各1件
在卷可憑(見112易123卷第351頁等),足認確有悔意,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復參以被告詐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非鉅,犯罪情節及惡性尚 非重大,若因不慎觸法即置諸刑獄,應非刑罰之目的。故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深切記取 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 向公庫支付5萬元。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 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例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 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 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犯本案詐欺取財罪因而獲得5萬元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 供陳明確,足認該5萬元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則為貫徹任 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本應對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 償8萬元予告訴人等情,均如前述,堪認被告於案發後已賠 償超過其犯罪所得之金錢予告訴人,故本院於此際倘仍就被 告前揭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不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76號
被 告 周秀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秀紅與其夫賴永任(不知情)於苗栗縣○○市○○街0號經營 萬福鋁門窗行,魏睿洋、林宜靜夫妻因要安裝其等苗栗縣○○ 市○○街000巷0號住處之4樘窗戶(共16片玻璃),便與周秀 紅接洽;嗣於民國111年3月28日由周秀紅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報價單1份,載明4樘窗戶均係由2片強化玻璃加中間膜組 成,雙方並約定價金總共為新臺幣(下同)10萬7900元。詎 周秀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與魏睿洋、林宜靜約 定所安裝者均需為強化玻璃,惟其欲僅以1片強化玻璃安裝 ,其餘15片均以非強化玻璃安裝之方式加以矇騙,使魏睿洋 、林宜靜不疑有詐,由魏睿洋於111年5月26日至銀行匯款5 萬元定金至萬福鋁門窗行之玉山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賴永任於111年8月間至魏睿洋、林宜靜上開 住處施工時,僅在2樓客廳與前陽台間之該樘窗戶下方安裝 鵝牌之強化玻璃1片(有鵝牌強化玻璃的Logo),其餘15片 均非強化玻璃。嗣因魏睿洋、林宜靜之友人告知鵝牌強化玻 璃與非強化玻璃之辨識方法,其等始知受騙。周秀紅之後於 111年8月30日以LINE傳送玻璃進料需求清單1紙(其上仍載 明所有窗戶均為強化玻璃)予魏睿洋欲請求支付尾款,魏睿 洋、林宜靜因已知受騙而未再付款。
二、案經魏睿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秀紅固不否認有與魏睿洋、林宜靜約定安裝上開 4樘窗戶共16片強化玻璃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 辯稱:因為魏睿洋有說過要省錢,我就問佳明玻璃廠老闆膠
合玻璃的強度,他說膠合玻璃的強度就很強了,小片部分不 需要強化就很棒了,老闆就建議小片的部分不要強化,小片 的強化玻璃在熱脹冷縮、或者角落有震動等,不小心就會自 動爆裂;我也有在訂玻璃前跟魏睿洋講,說要省錢就換成一 般的膠合玻璃,就不是雙強化玻璃,因為都是口頭跟他講, 所以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魏睿洋、證人林宜靜結證及證人賴永任證述屬實,復 有告訴人魏睿洋、證人林宜靜與被告LINE之聊天內容截圖共 20張、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被告製作之報價單及玻璃 進料需求清單各1紙、郵局存證信函2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理不符,其亦提 不出
任何證據以佐其說,要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5萬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