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2年度,573號
MLDM,112,苗簡,573,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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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3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廷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鞋子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被告陳信廷構成累犯 ,而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傷 害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前開案件 接續執行結果,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不法內涵並不相同, 尚難認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 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販賣家具之經濟狀況,暨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鞋子1隻,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 陳彥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 未據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79號
  被   告 陳信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廷前因傷害等案,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2月 、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執行完畢 。距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駕駛向不知情之黃喬榆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112年1月19日凌晨2時36分許,在苗栗縣○○鎮○○00○ 00號門口,徒手竊取陳彥融所有,置於該處之鞋子1隻(價值 新臺幣【下同】14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 嗣後將竊得之鞋子隨意棄置。嗣因陳彥融發現鞋子失竊,經 調閱門口監視器並報警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彥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陳彥融於警詢及證人黃喬榆於警詢中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附近路口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共 2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自白和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案件,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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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