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原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鈞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基於幫助犯意而 實施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審酌被告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及吸毒歪 風,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兼衡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號
被 告 何志鈞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柯宏奇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志鈞基於幫助謝𤦬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9月8日10時許,在當時位於苗栗縣○○市○○里○ ○00號之居處內,將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出借予謝𤦬琛, 而幫助謝𤦬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 2時10分許,謝𤦬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何志鈞行經苗栗縣公館鄉客屬大橋與台72線路口處,因 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27公克,謝𤦬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罪嫌部分,為另案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由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經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獲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志鈞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𤦬琛 於訊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不 起訴處分書及證人謝𤦬琛之尿液鑑驗報告書各乙份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