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2年度,518號
MLDM,112,苗交簡,518,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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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德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建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說明被告謝建德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酒 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11年8月間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 相同之酒駕案件經施以徒刑易刑處分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 ,仍於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內再犯本案酒駕犯行,足見其未 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高度潛在危險性,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 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且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科刑執行紀錄,對於飲酒 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 應清楚知悉,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 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用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 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 克,惟未肇事發生車禍之犯罪情節;(二)被告為高職畢業 、擔任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 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56號
  被   告 謝建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建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交 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1



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25 日下午4時起至5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居 所內飲用紅露酒1杯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際,仍於同日晚上6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晚上6時41分許,途經苗栗縣竹南鎮竹興一街與竹興街33 巷口處,因違規將車輛停放於路中央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 體散發濃厚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 6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建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81023)、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 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 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 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毫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邱舒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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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