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2年度,517號
MLDM,112,苗交簡,517,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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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 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 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 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務農、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



18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執行完畢之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後於偵訊時 否認犯行之態度;另參以本案係被告初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罪、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 毫克、駕車前飲用之酒類為米酒、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58號
  被   告 林俊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中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早上4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 ○○村0鄰○○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數杯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行經苗栗縣大湖 鄉台三線與苗62線路口處,因見前方有警車巡邏,遂熄火下 車步行,嗣警見其行跡有異上前攔查,發現其身體散發濃厚 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俊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 ,辯稱:警察攔查當時伊早已停好車,只是抱著西瓜走路, 這樣也犯法嗎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苗栗縣大湖分 局大湖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2份、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 湖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81062)、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 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影像截圖畫面6張在卷可佐; 再經檢視警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之影像檔案(檔案名 :行車紀錄器影像.MP4),於影像檔案時間0分7秒起至0分1 7秒止(行車紀錄器之畫面右上角紀錄時間為112年5月26日1 1時37分16秒至27秒),畫面左側有攝得被告確有騎乘機車 之行為,於檔案時間0分17秒時,被告或因見有警車巡邏之 故,始行車至路旁熄火停放,此有上開警車內行車紀錄器錄 影光碟1片及影像截圖畫面6張在卷可佐,故被告上開所辯僅 係事後卸責之詞,且與客觀事證不符,況無論其所辯為警攔 查之際已經停車,均無礙於被告前揭酒駕犯行之成立,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邱舒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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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