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撤緩速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酒後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 行車安全造成危害,行為實有不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司機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2號
被 告 楊承燁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經撤銷原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燁自民國109年6月27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28)日凌晨1 時許止,在苗栗縣○○鄉○○00○0號慕雲想莊園B&B景觀餐廳飲 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8)日凌晨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8 )日凌晨2時50分許,途經苗栗縣頭屋鄉尖豐路29巷與濫坑 口時為警攔檢,並於翌(28)日凌晨3時0分,測試其吐氣酒 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1.00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承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 聖 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