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振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5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1號),經本院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振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黎振銀於審 理中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2年 1月18日竹監苗站字第1120015571號函暨函附資料1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再依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暨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2年1月18日竹監苗 站字第1120015571號函暨函附資料上(見本院交易卷第37頁 、第49至55頁),記載被告因持逾期駕照駕車,經依法處新 臺幣3,600元之罰鍰後,並未繳納罰鍰而經易處吊扣駕照, 嗣因其未繳送駕照,該駕照遂於民國92年8月5日經易處逕行 註銷等節,似足認被告於本案係在駕照經註銷之狀況下,猶 駕駛小客貨車而肇事致人受傷,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加重其刑。惟查: ⒈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 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 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1月2 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 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 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 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 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
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 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 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 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 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 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 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 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 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 「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 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 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 ,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 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2年1月1 8日竹監苗站字第1120015571號函暨函附資料,固足認新竹 區監理所於92年6月23日,業已將交通事件之裁決書送達於 被告,並於裁決書處罰主文中載明:「逾期不繳納罰款時之 處理:㈠自92年7月21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限於9 2年8月4日前繳送。㈡92年8月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2 年8月5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等情。然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法律本未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 逕註處分,且依前開函文所附資料,可見主管機關於裁決書 送達後,亦未另行作成易處逕註駕照之處分書送達於被告, 故本院尚難認該易處逕註之處分確為合法、有效,而難認被 告之駕駛執照確有「依法」經主管機關逕行註銷,則其於本 案在未經註銷駕照之情況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自與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符,故起訴意旨 認此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再按刑法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 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 判之情,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肇事後停留於現場 ,並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 卷可考(見偵卷第213頁),固足認被告有在其前揭犯行未 被發覺前向警員坦認肇事。惟因被告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其於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 拘提無著,因認被告業已逃匿,本院遂於112年6月16日對被 告發布通緝,嗣被告於112年7月6日為警緝獲歸案審理,並 於訊問過程中向本院表示其係為了閃另案通緝,因而住在橋 下躲藏等語。職是,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既有因故意逃 匿而遭通緝始歸案之情事,顯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而與 自首規定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在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致使告訴人黃鼎之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迄今復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幸告 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復考量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 案件分別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尚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被告 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 歷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女兒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交易卷 第19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向本院 表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吳珈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