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2年度,430號
MLDM,112,苗交簡,430,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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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智

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1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交訴字
第32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智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黃建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慈佑醫院111年1 2月12日慈醫字第1110000095號函暨檢附病患鄭志清君於110 年1月20日當日就醫病歷及檢傷照片」、「本院111年司刑移 調字第204號調解筆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6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24990號函暨檢附客戶資料」等作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 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 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同條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 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且須達於與損 壞同等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4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於「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 」,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 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 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 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上,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危險駕駛行為狂飆, 已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安全,客觀 上足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 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 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 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車 禍發生時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在卷 (見偵卷第59頁),被告之駕駛行為自屬無照駕駛,應可認 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㈣被告接續以起訴書附表「危險駕駛行為」欄所示之危險駕駛 行為,行駛於市區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之行為,為時間、地 點密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接續之數 個舉動,應屬接續之一行為,為接續犯,僅應論以單純之一 罪。
 ㈤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 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 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為逃避警方攔查,而在市區道路從事危險駕駛行為,其行 為對於在道路上行駛之車輛、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財產,已造成隨時可能會發生碰撞致生車禍及傷亡之 危險;且因其從事危險駕駛行為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 人鄭志清受有右手、左大腿挫擦傷、左踝挫傷等傷害,於事 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等待 警方到場,更未得告訴人同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棄置於 現場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使之陷於受害可能擴大或求償無



門之險境,被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交簡卷第13頁至第39頁) ,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惟未依約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1年司刑移調字第204號調 解筆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8日通清字第 1120024990號函暨檢附客戶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卷第 207頁至第208頁、第237頁至第242頁)之犯後態度,及考量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參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見本院交訴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 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 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7號
  被   告 黃建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智於民國110年1月17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與權益 路口時,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巡邏員警余政 諺、黃鉑鋐發現形跡可疑,遂駕駛警車跟隨其後並示意其停 車受檢,然黃建智為逃避攔查,且明知在道路不依規定方向 行駛、任意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闖紅燈等行為 ,極易造成交通事故而發生他人傷亡結果,致生參與道路交 通公眾往來之危險,仍接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之危險駕車行為,致 生道路上不特定人車往來之危險。又於同日21時3分許,員 警余政諺黃鉑鋐駕駛警車尾隨黃建智駕駛之A車至苗栗縣 竹南鎮三泰街往崁頂街口之際,黃建智以急煞A車之方式, 使員警余政諺黃鉑鋐駕駛警車煞避不及、追撞黃建智A車 後方,而被迫停止追趕,黃建智見狀隨即駕駛A車逆向行駛 於苗栗縣竹南鎮崁頂街上而欲趁機逃逸,黃建智之A車行駛



竹南鎮崁頂街131號前,適時有鄭志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於崁頂街上,遂與黃建智駕駛之A車 發生擦撞,致鄭志清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手、左大腿挫 擦傷、左踝挫傷等傷害。又黃建智於知悉肇事後,竟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提供鄭志清必要之協助或救護, 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鄭志清訴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 ⑴被告坦承附表所示之公共危險犯行。 ⑵被告否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並無撞到鄭志清之機車,鄭志清也沒有跌倒,伊才離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志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鄭志清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害且被告未施以救助立即逃逸之事實。 ①證人即A車車主盧建華於警詢之證述 ②A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人盧建華於上開時地將A車借給被告黃建智使用之事實。 3 ①行車紀錄器檔案暨截圖1份 ②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佐證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危險犯行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鄭志清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5 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鄭志清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害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 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復被告所犯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3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分論併罰。另又被告無照駕駛,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宜 賢附表:
編號 日期時間 地點 危險駕駛行為 1 110年1月17日 20時56分 竹南鎮公義路與中埔街口 闖紅燈 2 竹南鎮公義路與科學路口 3 竹南鎮公義路與科專三路 4 110年1月17日 20時57分 竹南鎮公義路與龍山路口 闖紅燈、未使用方向燈轉彎 110年1月17日 20時58分 竹南鎮公義路與龍山路口 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闖紅燈、未使用方向燈轉彎 竹南鎮龍山路佳北二街竹南鎮龍山路光復路口 竹南鎮光路有轉照南路口 竹南鎮照南路與明德街口 5 110年1月17日 20時59分 竹南鎮龍山路三段與佳北二街口 未使用方向燈轉彎、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 竹南鎮順興路77巷右轉龍鳳大排水旁產業道路 110年1月17日 21時0分 竹南鎮順興路77巷右轉龍鳳大排水旁產業道路 未使用方向燈轉彎 竹南鎮產業道路左轉公義路 110年1月17日 21時1分 竹南鎮公義路與龍山路口 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轉彎、闖紅燈 頭份市光華北路與文林路口 竹南鎮光華北路與中央路口 110年1月17日 21時2分 竹南鎮公園三街、公北一路口 闖紅燈、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轉彎 竹南鎮公園路、公園三街竹南鎮公園三街公園路口 竹南鎮公園路、公園二街竹南鎮公園路、公園一街竹南鎮公園路與永貞路二段 竹南鎮永貞路與五谷街口 竹南鎮永貞路與天文路口 110年1月17日 21時3分 頭份市永貞路與民族路口 闖紅燈、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轉彎、任意跨越兩條車道 頭份市○○路000號前 竹南鎮東平路101號 竹南鎮東平路與新平街口 竹南鎮東平路與維新路口 竹南鎮東平路與新平街口 竹南鎮維新路30號前 竹南鎮維新路與天文路口 竹南鎮天文路176號前 竹南鎮維新路142號前 竹南鎮維新路190號前 竹南鎮維新路209號前 竹南鎮維新路與五谷街口 竹南鎮維新路與五谷街口 竹南鎮崁頂街131號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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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