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紹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紹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紹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 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而非侵害 個人法益之犯罪,故被告於本案對員警洪子傑,許秉宏辱罵 之行為,僅侵害一國家法益,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罪(2罪)、侮辱公務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 罪處斷。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侮辱公務 員罪間,犯意各別、手段有別,應論以數罪併罰之。三、爰審酌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實 害,復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口出穢語辱罵,其所為侵害 公務員執法尊嚴,且藐視、挑戰執法公權力,實不足取,併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7號
被 告 張紹斌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紹斌自民國112年1月11日1、2時許,在苗栗縣某處飲用啤 酒6罐後,於同日3時許,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 時58分許,途經苗栗縣○○鎮○○街00號附近,撞擊停放路邊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發現其正飲用啤 酒,遂於同日4時27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 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張紹斌於112年1月11日5時49分許至5時54分間,在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竹南派出所內(位於苗栗縣○○鎮○○街00號), 明知警員洪子傑、許秉宏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 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錐八子」、「你錐 子妹」等語侮辱警員洪子傑,以「你錐子妹」等語侮辱警員 許秉宏。
三、案經洪子傑、許秉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紹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便利商 店店員吳振愷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證人即告訴人洪子傑、許 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㈣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及截圖各1 份。㈤全家便利商店、路口監視器及到場員警密錄器檔案各1 份。㈥派出所內員警密錄器檔案及譯文各1份。㈦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㈧警員洪子傑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 分配表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又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辱罵上開言詞之行為, 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 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前開一行為同時涉犯侮辱 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處斷。另被告所犯公 共危險罪嫌與侮辱公務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