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742號
MLDM,112,聲,742,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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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受刑王修安




具 保 人 李嘉耿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即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
(112年度執聲沒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嘉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嘉耿因被告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 王修安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 證後,已釋放受刑人,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 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等語。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中高分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以1 11年聲字2202號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釋 放受刑人在案。又受刑人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重 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經上訴後撤 回上訴而確定,嗣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 )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案經聲請人依法傳喚,另依具保人之住所 函知其督同受刑人到案,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案執 行,經聲請人派警前往其住所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遵期通 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或陳報所在等情,有苗栗地檢署送 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112年3



月21日苗檢松丁112執318字第1129007103號函、受刑人及具 保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 現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一情,有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各1份存卷足憑, 堪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案執行,確已逃匿,揆諸上開 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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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