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衡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衡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衡智於附件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件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由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各罪,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件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 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受刑人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已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 紀錄表存卷可憑。茲聲請人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適法。 爰依上開說明,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侵 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考量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定刑意 見調查表在卷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