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684號
MLDM,112,聲,684,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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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聖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丙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聖軒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聖軒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 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 附件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依前揭說明,自 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 院發函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受刑人就附



件編號1、3、4、5、6所犯均為竊盜罪,就編號2所為則為詐 欺得利罪,二部分之行為態樣、手段迥異,受刑人透過各罪 所顯示之人格面確有不同,並考量其犯罪時間間隔、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參以如附件編號1所示 部分所處之刑,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1 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 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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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