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659號
MLDM,112,聲,659,20230811,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錦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錦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檢察官聲請 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行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 、責任非難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合併刑罰 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暨考量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表示對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