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進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進發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徐進發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聲請人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件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 表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 確定前所違犯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 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 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分別為違反水土保持法罪、賭博罪, 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又本院於裁 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 迄今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參,對受刑人 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