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48號
聲明異議人 馮智維
即受 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303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馮 智維身體多處受傷,尾椎骨裂掉、腳斷掉、身體旁邊的骨頭 也斷裂,行動不便,請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為此對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1303號執行指揮不當, 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 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期徒刑或 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 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 ,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 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 之執行裁判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之。再考量易科罰金制度,其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 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各罪如因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 人,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 目的;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 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 ,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 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
、不當,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43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曾於民國96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11年間因犯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46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12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本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在卷可稽。
㈡本案經移送執行後,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1303 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於112年6月15日10 時6分許到案,當日訊問筆錄記載如下:「(問:你因不能 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對確定判決有無意見?)是,我知道,有收到判決,沒有意 見。」、「(問:本件已酒駕第三犯,今天傳喚到案開始執 行有何意見?)我要聲請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問 :經查,臺端分別於96年、111年間已酒駕二犯,又於112年 1月15日再犯本次酒駕案件,且酒測值高達0.52毫克,依法 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及高檢署111 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示認為有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可能不准易罰金及不准易服社 會勞動,今日將會將你的意見陳報審核,並將結果另行以正 式公文通知你,並另行寄發傳票通知到庭,不到依法拘提、 通緝,是否了解?)了解,我幾年前跌倒兩隻腳還有尾椎骨 受傷開刀,現在都會麻,都要回醫院門診拿藥,還有左邊肋 骨之前為走路不方便跌倒斷掉,現在行動都不方便,我還要 顧孫子,所以希望可以讓我繳錢或社會勞動。」、「(問: 本案確定前有無羈押或交保、扣案物?)都沒有。」、「( 問:本件若依法審酌認為未發監執行難受矯正之效或維持法 秩序,則你對此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否知悉? )了解。」(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03號 執行卷)。
㈢執行檢察官另於112年6月19日以苗檢熙庚112執1303字第1129 016758號函通知受刑人:「一、復臺端112年6月15日聲請。 ...三、本案經審酌臺端前分别於96、111年已2次犯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罪,仍不知悔改,即再於112年1月15日飲用啤酒 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查獲時吐氣酒精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而再犯本件相同性質之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可見易科
罰金並不足以使臺端心生警惕,顯見漠視法律之規範,罔顧 公眾之安全,為落實刑罰之教化作用,以收矯正之效,並為 避免無辜用路人遭受受刑人日後可能一再出現的酒後駕車高 度危險性產生的碰撞而受傷或死亡,希望使臺端能因為本件 有期徒刑之執行經驗而知所警惕,促使不再犯,及保護臺端 生命於在監期間不會受到自身酒駕上路的危害,進而保護其 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確有令入監執行之必要,另併參酌 台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 所定酒後駕車之累犯案件標準,認如不予發監執行所宣告之 刑,顯難以收矯正之效,旦難以維持法秩序,爱依刑法第41 條第4項規定,【本件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 ㈣綜上,受刑人係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於 作成前揭指揮執行命令前,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聽取受刑人關於執行之意見,亦使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 法、內容及救濟之程序,並附理由以書面通知受刑人否准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執行檢察官經審酌受刑人所 犯犯罪類型、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等因素, 依職權裁量後,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已具體說明否 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核屬檢察官裁 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㈤聲明異議人雖稱其現在身體不好,身體多處挫傷、骨折,並提 出大眾醫院112年5月31日乙種診斷書、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 恭紀念醫院106年8月9日、107年3月15日、108年6月17日乙種 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惟按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 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部分,亦即准否受 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則上開 原因並無礙於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 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認定,不足以推翻其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即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非執行檢 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 事由,亦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㈥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 認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 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所依憑之理由業經說明如前, 並無違法或不當。從而,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