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林景鵬
被 告 李中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9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為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案件,依法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 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又刑事 訴訟被告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後上訴,該第一審判決即處於不 確定狀況,至其撤回上訴時,因喪失其上訴權,始告確定, 故應以撤回上訴日為判決確定之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附字 第43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 3月8日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在案,有本院該案刑事簡 易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不服上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受理在案,嗣被告已於112年6月2 1日審理時當庭撤回上訴,有該日審判筆錄及被告之刑事撤 回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41、43頁),是訴訟繫 屬於該日消滅。而原告於刑事訴訟終結後之112年7月27日, 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佐,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所提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之。又本案雖駁回原告之請求, 然不影響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說明。三、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