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39號
MLDM,112,簡上,39,202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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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鼎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3
月16日112年度苗簡字第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5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增訂第2項但書及第3項上 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定。考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 資適用。至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者,仍適用第2 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 」而此之所謂刑,除所諭知之主刑、從刑(褫奪公權)外, 尚包括緩刑。如僅對緩刑部分(包括緩刑宣告或未諭知緩刑 )提起上訴者,其效力自不及於未表明上訴之「論罪科刑」 部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鼎明(下稱被告)所提之刑事聲明上訴 狀,僅就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損害賠償,其已真 誠悔悟,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刑度等節,嗣經本院為



確認上訴範圍,對被告闡明並曉諭就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 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簡上卷第85至86、90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 於原判決之量刑(科刑)部分,其他部分,自不在本院審判 範圍內。
三、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 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關於犯罪事實、 證據及法令之適用,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向告訴人 道歉後給付損害賠償;被告已真誠悔悟,且告訴人亦已不再 追究,請求改判並從輕量刑等語。
五、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及量刑 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 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 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 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 決後,已與告訴人王泰霖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3萬元並履行完畢,且經告訴人表示其確已簽立和解 書,被告已賠償,但其中1萬元被中間人抽走等情,有和解 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15 、75頁),可見其犯後態度難謂與原審判決時相同,是本件 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就此攸關被告犯後態度、與被害人 之關係等科刑輕重事項,未及審酌而予以量刑,即有未洽。 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量刑理由
 ⒈本件為被告持剪刀刺擊告訴人,致告訴人臉部、胸部、手背 、足踝多處受傷之案件。被告與告訴人先前互不相識,並無 任何仇怨糾紛,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持剪刀刺擊告訴人, 致其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就犯罪動機而言,並無 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惟衡諸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3萬元且已履行完畢,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則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不得不謂應屬 中度偏輕之範疇。




 ⒉另考量被告於108年間,經法院以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 復因異種犯罪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復參以 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工肄 業,曾從事房屋、土地仲介工作,收入不穩定,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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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