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493號
MLDM,112,易,493,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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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珮琪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
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賴OO(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均詳卷)2人係址設苗栗縣OO學校詳卷宿舍之室友,詎 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4日 18時許,在上開宿舍,以Instagram帳號「_ozttlpq」,在 其個人頁面限時動態上公然張貼內容為:「辣哈我房間的鬼 剛剛發限動訐譙我呃so sad想當初我還覺得她可憐真浪費我 善良指數真是可愛狗改不了吃屎難怪會被他新室友調房間」 等語之貼文,並於上開貼文內附上圖片明示其所指之人為告 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此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 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 告之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憑,依照前揭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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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