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0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信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信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綽號「 阿賢」之男子就前開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與「阿賢」共同竊取告訴人吳威宏所管領之 鐵管18根,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 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 兼衡被告前未有受刑事罪刑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佳,衡以其於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盜所得之鐵管18根,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7頁)在卷供參,可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87號
被 告 曾信富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路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信富與綽號「阿賢」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凌晨1時6分許,由 曾信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阿賢 」,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亞太技術學院後山,徒手竊 取亞太技術學院所有,由吳威宏所管領之鐵管18根,得手後 ,尚未離去,經警據報前往查獲。
二、案經吳威宏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信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被騙去幫忙搬東西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威宏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信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與綽號「阿賢」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