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82號
MLDM,112,易,382,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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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59
號、第49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炎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貳瓶及精華霜貳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黃清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70、72頁)。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即 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 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 犯竊盜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 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 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相同之本案犯行,本案與前案間所侵害 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等一切情節,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復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 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特殊例外情節,是本案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 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 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 ,與本案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能與本案各告訴(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以及各告訴(被害 )人經本院通知均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送達證 書)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 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 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 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分別為高粱酒2瓶及精華霜2組 ,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59號
112年度偵字第4962號
  被   告 黃清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炎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 次)、5月(2次)、4月(2次)、3月(3次)確定,經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3月1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苗栗縣○○鄉○○路00○0號吳伊婷擔任店長之竹苗聯盟 生鮮超市,徒手竊取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高粱 酒2瓶得手。
㈡於112年2月25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苗栗縣○○鎮○○街000號張崇武經營之寶雅賣場,徒 手竊取價值共計2,798元之精華霜2組得手。二、案經吳伊婷、張崇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竹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吳伊婷、張崇武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精華霜價格標 、監視器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被告 前揭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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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