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劉麗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調偵緝字
第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麗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偉、劉 麗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㈡爰審酌被告等不思循正當途逕取得財物,竟為貪圖非法財物 ,即以欲進行廚房施作工程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芷甯,影響 一般人對於交易互信之基礎,嚴重破壞該等秩序,致告訴人 受有損害,所為殊無可取。兼衡被告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又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全額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調偵緝卷 第33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併考量被告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又參以被告黃志偉前於5年內因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被告劉麗娟未曾受有受刑事罪刑 宣告之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為憑,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詐欺所得之訂 金新臺幣8,000元,業經被告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3號
被 告 黃志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麗娟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0弄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偉、劉麗娟均明知並無履約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3 日下午3時22分許,見黃芷甯在臉書「廚具 系統櫃 室內裝 修 業主 廠商交流區」社團詢問有改造廚房之需求,便由被 告劉麗娟以其臉書MESSENGER私訊黃芷甯,向其佯稱:有專 業人士可以為黃芷甯服務等語,黃芷甯遂與被告2人於111年 1月19日下午3時50分許,相約在黃芷甯位於苗栗縣○○市○○路 0000號住處看施工場地,並向黃芷甯佯稱能以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為黃芷甯施作廚房工程,黃芷甯遂陷於錯誤, 當場支付8,000元訂金給黃志偉、劉麗娟2人,孰料事後黃志 偉、劉麗娟2人均未依約前往施作工程,迄今尚未施作,訂 金亦僅返還3,000元後即避不見面,告訴人始悉受騙。二、案經黃芷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偉於偵訊之供述 坦承有收取告訴人之8,000元訂金,然否認有詐欺犯意,辯稱因工程糾紛,跟業主吵架就不想裝,並稱因手機壞掉所以找不到告訴人云云,惟迄今均未歸還告訴人之訂金5,000元,亦未幫忙施工,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有找施工師傅前往施作。 2 被告劉麗娟於偵訊之供述 否認有詐欺犯意,辯稱因工程糾紛,跟業主吵架就不想裝,並稱因手機不見所以找不到告訴人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黃芷甯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黃芷甯提供與被告等之臉書聊天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2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佐證被告2人有多起詐欺前科,且涉案犯罪事實均與本件雷同,請被害人匯款後,未依約履行,另本署多次詢問被告有無意願返還訂金,每次都佯稱會給,但一再拖延,迄今未返還訂金給告訴人。 二、核被告黃志偉、劉麗娟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就所犯詐欺罪嫌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