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璧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42
號、112年度偵字第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璧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璧英為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柏克萊學院社區(下稱柏克萊 社區)之住戶,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6日18時1分許, 在苗栗縣○○鄉○○○街00號3樓之23室外走廊,持雨傘破壞柏克 萊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柏克萊管委會)管領之天花板及監 視器,復承前犯意,接續於111年7月8日19時12分許、111年 7月12日12時21分許、於111年7月15日11時4分許,在上址持 雨傘破壞柏克萊管委會管領之上開物品,致上開天花板6片 、監視器2支及周邊線材脫落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柏克萊 管委會。
㈡於上開物品修復完畢後,陳璧英又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111年11月28日12時19分許,在上址持雨傘破壞柏克萊 管委會管領之天花板4片,致天花板脫落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柏克萊管委會。
二、案經柏克萊管委會主任委員秦學思委由張淑瑜訴由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 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 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 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 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法院認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惟未 於112年7月11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相關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查,復查無何正當理由,且本院就 其上開犯行科予拘役之刑,業如下述,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在111年7月6日、111年12月28日持雨傘 破壞天花板及輕鋼架之事實,惟辯稱:我怕天花板裡有竊聽 器或危險物品、爆炸物,所以我才會持雨傘戳天花板,111 年7月8日、12日、15日不太清楚是不是我破壞的等語。 ㈠被告確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毀 損柏克萊管委會管領之天花板6片及監視器、天花板4片,業 據證人張淑瑜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111年7月6日18時1分 、111年7月8日19時12分許、111年7月12日12時21分許、於1 11年7月15日11時4分許、111年11月28日中午12時19分之柏 克萊社區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受損之天花板、監視器照片、 現場照片、監視器頻道螢幕翻拍照片、維修估價單翻拍照片 (偵142卷第27頁至35頁、偵2309卷第37頁至41頁)所示被 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物品毀損天花板、監視器之情形相互 吻合,亦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確有在111年7月6日、111年12 月28日持雨傘破壞天花板及輕鋼架等節相符,是此部分事實 ,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111年7月8日19時12分許、111 年7月12日12時21分許、111年7月15日11時4分許毀損上開天 花板、監視器等情,有上開柏克萊社區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頻道螢幕翻拍照片可證,是 被告空言不太清楚等語,與事證相悖,並非可採。又被告雖
辯稱擔心天花板中有竊聽器、危險物品等物故持雨傘戳天花 板等語,惟被告所稱擔心危險物或監視器乙節,若要透過破 壞天花板、監視器始能確認,因該天花板、監視器均屬柏克 萊管委會所管領之物,亦應透過與管領人柏克萊管委會聯繫 而以合法管道確認之,非被告可擅自破壞,是被告上開所辯 ,委無足採。
㈢綜上各節,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起訴書所載之上開行為時間, 經核對相關監視器畫面後,爰補充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 載,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相近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毀損 他人物品罪。
㈢是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已有因毀損他人物品案件而遭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決),其又因主觀上 認為對天花板內之情形有所疑慮,而以上述方式任意破壞告 訴人管領之天花板、監視器,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應予 非難,由上開前案紀錄亦足徵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本件實 有課予相當程度刑罰之必要,且被告未能正視己非,亦未嘗 試填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 罪手段、行為所生危害、素行、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照犯罪事實欄㈠、㈡之 順序),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 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被告固係持雨傘毀損柏克萊社區之天 花板、監視器,然該犯罪工具未據扣案,基於訴訟經濟之考 量(刑法第38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本院認宣告沒收上開 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司法機關不必要之勞費,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依照判決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