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16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林士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 紀錄,已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6號
被 告 林士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0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4號 、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229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嗣與另案合併執行,於110年12月14日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 月15日24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16日,為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場採尿,並經其同意 採尿液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Z000000000000)、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 8年度苗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文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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