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72
號、112年度偵字第2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鍾志明、盧建華(業經本院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30日下午近2時 許,由鍾志明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搭載盧建華,前往陳宏文管理之閭仙堂(址設苗栗縣○○鎮○○ 里00鄰○○000○0號)。抵達後,先由盧建華攜帶以線、鉛片 (貼有雙面膠)組成之釣具,下車進入閭仙堂佯裝上香,在 確認無他人後,復使用該工具伸入香油錢箱之方式,欲竊取 香油錢箱內之香油錢,鍾志明則在場把風,然遭陳宏文發覺 制止而未竊取得手。嗣經陳宏文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鍾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 月12日凌晨3時許,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前往黃建文經營之承立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 ○○市○○里0鄰○○000號),徒手竊取不鏽鋼管10支、廢鐵塊6 個得手,然於欲離開現場時,遭黃建文之子黃致霖發覺並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正犯盧建華(下稱盧建華)於警詢之證述,係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鍾志明(下稱被 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8、267至269頁),且查 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二,否認犯罪事實一,被告固不否認 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駕駛租賃小客車搭載盧建華前往 閭仙堂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共同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是 盧建華叫我載他去拜拜,我在車上睡覺,後來等很久他沒有 上車,我就下去找他,我有看到他在偷,我有小聲制止他, 後來被害人就出來,我不知道盧建華要去偷香油錢;要把風 一定是一起進去的,不可能一個人在車上躺著那麼久才進去 等語(本院卷第227至228、271頁)。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2148號 卷《下稱偵2148卷》第71至73頁、155至157頁,本院卷第227 、273頁),核與證人黃致霖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2148 卷第75至8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2148卷第87至9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2148卷第99頁)、現場照片(偵2148卷第103至115頁)在 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陳宏文(下稱證人陳宏文)於偵訊時證陳:當 時我在家裡看監視器畫面,發現他們在行竊,我就趕快跑過 去,我到現場時看到2個人,1個在釣香油錢,1個在把風, 我沒有看到或聽到該把風者有制止另一人的聲音或動作等語 (111年度偵字第8672號卷《下稱偵8672卷》第247頁),核與 被告坦承有至案發現場相符(偵8672卷第113至115、213至2 14頁)。
2.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FJUS4059結果,盧建華於14時 00分48秒時從畫面左上方出現,走向功德箱開始釣取香油錢 。被告於14時01分13秒時出現在畫面內走向盧建華,但是沒 有發出任何聲音,14時01分18秒時出現「偷東西啊!」大聲 喝叱的聲音,於14時01分20秒被告以台語講「你在幹嘛」, 證人陳宏文隨即於14時01分22秒出現於畫面中(本院卷第26 3至264頁)。檔案EOMG2677之勘驗結果為:14時00分50秒時 盧建華拿著自製的釣具進來偷香油錢,14時01分01秒被告出 現在畫面右上方,先看向右方的門,然後又轉回來面向盧建 華,14時01分04秒時走向盧建華,14時01分15秒證人陳宏文 出現於右上方之門,14時01分18秒時大聲喝叱,在陳宏文喝 叱前並未聽到被告之聲音(本院卷第264頁)。是由上開勘 驗結果可知,被告走進閭仙堂內應有看到盧建華竊取香油錢 之行為,卻未立刻制止,反而先看向其右方,之後再轉頭面
向盧建華,於證人陳宏文出聲制止盧建華前,被告並未有任 何出聲制止之聲音或舉動,而係於證人陳宏文出聲制止盧建 華後,被告方說「你在幹嘛」,就此以觀,足認被告知悉盧 建華在竊取香油錢而替其把風,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8672卷第155至157頁)、現場照片(偵8672卷第157至165 頁)在卷可查,被告犯行堪予認定。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一進去就有跟盧建華說「你在幹嘛」(本院卷第264頁) ,然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不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 於被告於證人陳宏文喝叱之後,雖有說「你在幹嘛」,不能 排除係因已東窗事發,犯行暴露,為脫免罪責之舉,亦無法 據此而認被告無共同竊盜犯意及把風行為。
3.雖共同正犯盧建華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被告不知道我要去偷 東西,我跟他說我要去拜拜。他是走進去才看到我,然後他 就制止我等語(本院卷第257、260頁)。惟與共同正犯盧建 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線、鉛片(貼有雙面膠)之釣具 在車上組的,材料是去路上的五金行買的。去閭仙堂之前就 決定要去偷香油錢,是被告想到這種方式去偷香油錢,也是 被告教我怎麼去組裝那個釣具,到現場由我負責偷取香油錢 ,被告負責把風等語不符(本院卷第131至132頁),且共同 正犯盧建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問:你是用線還有鉛 片組成的釣具要去偷香油錢嗎?)對。(問:你怎麼知道要 用這樣子的方式去偷香油錢?)因為之前有看過人家用過。 (問:是看過誰?)就是看過鍾志明用。(問:之前有看過 鍾志明用?)對,他沒有跟我說那是弄香油錢,那是我自己 去弄我才知道的。(問:所以你之前有看過鍾志明他拿著線 跟鉛片組成的釣具?)對。(問:也是放到功德箱裡面要去 釣香油錢?)不是,我沒有看過他去弄過香油錢。(問:但 是有看過他組這樣子的釣具?)沒有看過他組,我就看到他 東西,不是他組的,是看到他東西放在那邊。(問:看到他 的東西放在那邊?)不是他的,就是線跟那個,有看過這種 東西。(問:有看過線跟鉛片組成的釣具?)對。(問:在 哪裡看過?)好像是在朋友那邊吧。(問:那你剛剛怎麼會 提到鍾志明?)沒有,我講話講太快了。」(本院卷第260 至261頁),共同正犯盧建華先證陳有看到被告組該竊盜用 之釣具,後又改口沒看過被告組釣具,只是看到釣具,後又 改口稱是在其他友人處看過,跟被告無關,顯有迴護被告之 嫌,無法以盧建華與其先前供述不符之證述而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4.按所謂把風者,係指於他人下手實施犯罪之際,在旁施以警 戒或協助,於犯罪將遭發現或已被發現時,對下手實施者施
以警告以便及時逃離而言,並非須一同進出方為把風,且盧 建華下車進入閭仙堂後先佯裝上香,其後始有著手竊取香油 錢之行為,故無法以被告未與盧建華一同進入閭仙堂內,即 認被告無把風之共同竊盜犯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與盧建華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嗣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6年6月13日入監執行,於109 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月7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 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 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 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因併有累犯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 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戒治所前從事手工豆 腐乳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132至133頁),暨犯罪後坦承犯罪事實二,否認犯罪事實 一把風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
四、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因竊盜行為未遂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 果,自無犯罪所得可沒收或追徵;犯罪事實二部分,已將竊 得之物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2148卷第99頁) 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就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所示 鍾志明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 鍾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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