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47號
MLDM,112,撤緩,47,202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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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興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2年度執聲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所為劉興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興銓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 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2年3月8日確定,緩 刑期間迄116年3月7日止,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惟 受刑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合法通知均未報到執行義務勞 務、法治教育,顯見毫不珍惜判決所給予之自新機會,守法 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善,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 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 ,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 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 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 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 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 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 ,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 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 ,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在苗栗縣卓蘭鎮,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 卷足憑。是本院為受刑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依上開規定, 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 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於民國112年3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迄116年3月7日止 ,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分 別以112年5月25日苗檢熙乙112執緩118字第1129014245號函 、112年6月17日苗檢熙乙112執緩118字第1129016601號函通 知受刑人於112年6月15日、112年7月11日到案並履行義務勞 務及法治教育,上開通知函分別於112年5月31日、112年6月 21日寄存送達予受刑人,此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詎受刑人經通知後,均未到案且未履行義務勞務及法治教 育,又受刑人收受上開通知後,亦均未表示有何具體不能履 行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之正當事由,難謂受刑人有積極履行 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之意。
㈢綜上各節,因受刑人迄今未到案且未履行義務勞務及法治教 育,亦未見其提出任何未履行之合理事由,已難認受刑人有 履行之意,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仍未見改善,法院原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從而,聲請人本件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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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