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126號
MLDM,112,單禁沒,126,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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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進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38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0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重量分別為毛重0.22公克、驗餘淨重0.1027公克、驗餘淨重0.2268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進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81號、第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重量分別為毛重0 .22公克、驗餘淨重0.1027公克、驗餘淨重0.2268公克)屬 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 81號、第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3包,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指 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112年度偵字第14 44號卷第73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 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 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 ,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是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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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