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8號
MLDM,112,原訴,8,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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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緝
字第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明珍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明 珍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至於受被告邀約之另案被告吳明川(經法院通緝中 )、何在興郭家辰(均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固有分持西 瓜刀及棍棒等物對告訴人蔡建旻施強暴,惟因卷內並無事證 ,足認被告自始即有商請吳明川、何在興郭家辰等人分持 兇器攻擊告訴人,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未為如此認定,故 本院爰認該等兇器係吳明川、何在興郭家辰等人所自主決 意攜用者,而難認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 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罪。又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 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既以「聚 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案主文亦不 贅冠「共同」之字詞,附此敘明。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 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  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被告與另案被 告吳明川、何在興郭家辰參與犯罪程度既不同,則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本院尚難對渠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縱認告訴人蔡建旻曾侵害其權利(見本院卷第121 頁),卻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處理,反而首謀邀約吳明川 、何在興郭家辰等人,共同前往公共場所對告訴人施強暴 ,嚴重危害公共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所為甚屬不該。惟念 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非差,又其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 畢業,現打零工維生,家中尚有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 卷第12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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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