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誠華
選任辯護人 張仕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高誠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誠華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9月18日16時5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 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信東路交岔路口欲 左轉信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起訴書誤載為天候雨)、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 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莊詩芸騎乘電動自行車沿信東路 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莊詩芸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瘀腫、右胸挫擦傷及四肢 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高誠華駕車因過失肇事後,聽聞莊詩芸 將電知其配偶到場協助處理,竟在明知此一車禍已造成莊詩 芸受傷之情形下,未對莊詩芸實施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 亦未經莊詩芸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 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詩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高誠華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至8 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詩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43至51、87至88、105頁),並有為公醫療財團法人 為公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駕駛資料、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53、59至81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㈡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在未劃設 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 、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被告駕駛車輛 上路,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67頁),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行經本案交岔路口 欲左轉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讓直 行車即告訴人機車先行,因而肇致本案行車事故,其駕駛行 為具有過失,堪以認定。且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 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灼。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 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
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為「應加重 」,修正後為「得加重」,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被告未曾考領任何駕駛執照,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 (見本院卷第88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是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上開 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身體受 有傷害後,並未對告訴人實施必要之救護或等候警方到場處 理,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復未留下日後可供聯繫之資料 ,即騎車逃離現場,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罪名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上開機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 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 安全之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然刑法第185 條之4規定已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 行,本案如科以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所 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當無過重之虞,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模 板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未婚、入監前與哥 哥同住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8至 89頁);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受損害之程度;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稱有 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未到而調解未成立(見本院 卷第63頁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 本件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本案所犯2罪分 別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侵害之法益類型不同 ,及其犯罪之時間集中於111年9月18日16時許,並考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 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