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209號
MLDM,112,交易,209,20230831,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正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7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譚正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譚正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譚正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查被告譚正明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9年 度苗交簡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 0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檢察官提出之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0頁、第29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有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指出證明之方法並 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考量被告未能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於執行完畢 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 核全案情節,縱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違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譚正明前已有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 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其明知酒後駕車在 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 性,仍執意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為實有不該;並考 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值不低,之前多次給其 易科罰金之機會,已不足令其改過遷善,復參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粗工,日薪約新 臺幣1,100元,與前妻生有1子,今年就讀國中一年級,由其 扶養(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25號
  被   告 譚正明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正明前有3次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6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 10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又於112年6月18 日16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公義路某處飲用飲用啤酒2瓶後 ,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永 貞路與台一己線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對譚正明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19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正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F5UB70084、85、8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資料 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 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665號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乙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是依被告按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3次酒駕遭判刑,又再犯本件 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漠視路上人車之安全,請從重量 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