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興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陳怡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30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盛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盛興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坦承肇事,此 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故被告係在 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員警承認 肇事,自首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 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因無共識而 未能和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無業、與女兒生活、未 就學但識字之智識程度、有一耳重聽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08號
被 告 陳盛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盛興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後汶公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後汶公路與經國路交岔路口,欲右轉經國路時,本 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且車輛行經設有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在實線一面之 車輛禁止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內側車道跨越單邊禁止 變換車道線,駛入外側右轉車道而右轉。適有唐火旺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汶公路同向行駛於外 側右轉車道而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唐火旺之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多重外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出血、左側第三、五、六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四肢多 處擦挫傷、呼吸衰竭、肺炎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陳 盛興坦承肇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唐火旺之配偶唐陳彩鳳委由唐宗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盛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唐宗銘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車輛行 車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大千綜 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手繪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暨擷圖在卷 可參,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 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曾亭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