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增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52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增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余增華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附記事項:
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 字第195號、109年度苗交簡字第6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5月、5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3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6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考量本 案與前案罪責類似,及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之結果,爰依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 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05號
被 告 余增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增華前因曾犯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95號、109年度苗交簡字第6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並經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113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6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8日下 午5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銀河路之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 酒4杯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於同日下 午6時45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途經苗栗縣頭份市銀 河路與東興路口,因違規於行駛中吸食香菸為警攔查,發現 其散發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7時4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增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呂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