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43號
MLDM,111,金簡上,43,20230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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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秋芳


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
年7月19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3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97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1號、112年度偵字第3962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秋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秋芳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8月13日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之統一便利超商,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及其母親林初枝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不詳詐欺犯罪 者使用。嗣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劉家瑞許雅筑、張仟億、何維哲(下稱劉家瑞等4人)行使詐術,致 劉家瑞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去向。嗣劉家瑞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瑞等4人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 對被告謝秋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2至73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 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 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4 、231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位置欄所示之證據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 ,於同年月16日生效。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 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



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 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 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 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 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 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 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後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無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㈢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他 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犯 罪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此點 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 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附此敘明。  
 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31號、112年 度偵字第396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 詐欺犯罪者分別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 施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另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4、 231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 移送併辦被告對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何維哲幫助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且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 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 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騙數額,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 失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其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包便當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3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 ,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金融帳戶提 領或轉移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 係,且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 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智玲、石東超移送併辦,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證據位置 1 劉家瑞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0年8月14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劉家瑞,佯稱劉家瑞先前網路購物帳號設定錯誤,需操作ATM更正云云,致劉家瑞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分別匯入及輾轉匯入款項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0年8月14日18時15分許/2萬3015元 1.告訴人劉家瑞警詢時之證述(偵6972卷第14至17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6972卷第24至2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972卷第22至23、27至28頁)。 4.網購網站網頁翻拍照片(偵6972卷第26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972卷第19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972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  110年8月14日18時27分許/2萬9985元 110年8月14日18時50分許/6912元 110年8月14日18時44分許/2萬6985元 2 許雅筑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0年8月14日15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許雅筑,佯稱許雅筑先前網路購物簽收簽錯欄位,將會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許雅筑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0年8月14日16時18分許/9萬8345元 1.告訴人許雅筑警詢時之證述(偵1131卷第35至38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1131卷第59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31卷第51至55頁)。 4.購物網頁資料影本(偵1131卷第57、61至63頁)。 5.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131卷第49至50頁)。 3 張仟億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0年8月14日15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張仟億,佯稱張仟億先前網路購物,因疏失刷錯單據將導致重複扣款,需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張仟億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0年8月14日16時27分許/4萬3121元 1.告訴人張仟億警詢時之證述(偵1131卷第39至45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1131卷第69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31卷第65至67頁)。 4.告訴人張仟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131卷第71頁)。 5.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131卷第49至50頁)。 4 何維哲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0年8月14日某時,撥打電話予何維哲,佯稱何維哲先前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不慎設為經銷商將造成按月扣款,需操作ATM更正云云,致何維哲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0年8月14日16時17分許/2萬9987元 1.告訴人何維哲警詢時之證述(偵3962卷第25至2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962卷第31至33、39至45頁)。 3.告訴人何維哲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偵3962卷第35至37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962卷第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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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