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8號
111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伯正
被 告 曾詩凱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陳佳柔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被 告 林承勳
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
被 告 鍾詠菘
選任辯護人 郭文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561號、第2987號、第3844號、第4528號、第4904號、第5701
號、第5735號、第5748號、第5770號、第6282號、第6628號、第
6991號、第7120號、第7404號、第7426號,111年度偵缉字第182
號、第284號、第28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336號、第8
362號、111年度偵字第2710號、第4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曾詩凱犯如附表編號15至16、18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5至16、18至24「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附表編號14部分無罪。
被訴附表編號17部分,公訴不受理。
三、陳佳柔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附表編號15至24部分均無罪。
四、林承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起、曾詩凱自110年8月初某日起 、陳佳柔自110年10月初某日起,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參與林久傑、巳○○、吳奇龍、劉義農(已歿)、楊千輝 、林榮華、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福哥」及其他不詳之 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係利用一 般人對於虛擬貨幣投資過程之不熟悉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明機房成員架設虛假投資平台、軟體,再透過交友網站、社 群網站、通訊軟體與被害人取得聯繫,向被害人誆稱可在該 虛假投資平台、軟體上投資以獲利,惟需以虛擬貨幣充值後 才能投資,俟被害人上當後,再指定被害人向詐欺集團成員 所佯裝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被害人由詐欺集團控制 之電子錢包地址以供轉入虛擬貨幣,嗣再拒絕被害人出金或 斷絕聯繫,以此方式詐騙被害人錢財。
二、本案詐欺集團推由林久傑擔任苗栗地區之負責人,出面承租 苗栗縣○○鎮○○○路○○○○○○縣○○鎮○○街00巷0號作為該集團在苗
栗地區之機房(下分別稱科專七路機房、勝利街機房)及招 募成員、收購帳戶;由巳○○負責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機房聯 繫、招募成員、扮演幣商、收購帳戶。嗣林久傑、巳○○陸續 招募劉義農、吳奇龍、丁○○、曾詩凱、楊千輝、陳佳柔、林 榮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劉義農負責操作電腦、收購帳戶 ,吳奇龍負責操作電腦、扮演「L幣商」與被害人交易虛擬 貨幣,曾詩凱負責操作電腦、扮演「金虎爺優質幣商」與被 害人交易虛擬貨幣,陳佳柔負責操作電腦、與其他幣商交易 虛擬貨幣,楊千輝、林榮華負責提供個人帳戶及收購帳戶, 丁○○負責提供身分證資料申裝機房之寬頻網路、提款及於11 0年5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代價,提供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巳○○,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丁○○、曾詩凱即與林久傑、 巳○○、劉義農、吳奇龍、楊千輝、林榮華、「福哥」及本案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 人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金融帳戶內後,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其他錢 包地址,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陳佳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尚未有被害人 匯款;曾詩凱涉犯部分,為附表編號15至16、18至24所示, 至附表編號17部分,已先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1號繫屬審 理,均詳如後述)。
三、林承勳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 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或匯入來源不明 款項,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110年6至7月間,在臺中市某處,將其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巳○○,供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向葉雯娟施用詐術,致葉雯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編號1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4所示金額至本案詐欺集 團控制之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林承勳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其他錢包地址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
四、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或匯入來源不明款 項,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110年5月間,在苗栗縣頭份市尖山派出所附近之 米粉街,以每月10,000元之代價,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丁○○轉交 巳○○。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聯絡,向壬○○、辰○○、寅○○、辛○○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編號4、9、11、1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4 、9、11、13所示金額匯款至卯○○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或先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其他帳戶再轉匯至卯○○上開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再轉出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其他 錢包地址,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
五、案經㈠葉雯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許佳荷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陳柏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林昱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錢芝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林玉資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李居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吳瑋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張家綺訴由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㈡癸○○、戊○○、壬○○、甲○○、己○○、丙○○訴由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辰○○、子○○、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乙○○訴由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轉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辛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轉由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 被告丁○○、曾詩凱、陳佳柔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 查時之陳述,於被告丁○○、曾詩凱、陳佳柔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 被告丁○○、曾詩凱、陳佳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 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 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 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丁○○、陳佳柔、林承勳及同案被告林久傑、巳○○、吳奇 龍、楊千輝、林榮華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曾詩凱而言,屬 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曾詩凱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第488號卷六第95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故被告丁○○、陳佳柔 、林承勳及同案被告林久傑、巳○○、吳奇龍、楊千輝、林榮 華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曾詩凱部分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陳 佳柔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陳佳柔之辯護人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第488號卷三第107頁,第488號卷六第95 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例外得 為證據之情形,故被告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 之陳述,就被告陳佳柔部分無證據能力。
⒊同案被告巳○○於110年5月24日、110年5月25日在警詢、檢察
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林承勳 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第488號卷三第107頁),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例外得為證據 之情形,故同案被告巳○○於上開期日在警詢、檢察事務官調 查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林承勳部分無證據能力。 ⒋被告丁○○、同案被告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 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卯○○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第692號卷一第129、191至193頁),且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故 被告丁○○、同案被告巳○○在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 陳述,就被告卯○○部分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除前述有爭執之部分外),檢察官、 被告丁○○、曾詩凱、陳佳柔、林承勳、卯○○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分別如下所述: ㈠被告丁○○固坦承有於110年5月間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同案被告 巳○○使用,及自110年5月間起陸續在科專七路、勝利街機房 幫忙、提款,亦有以其名義申裝科專七路、勝利街機房之寬 頻網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提供帳戶時有和巳○○簽立合作契 約書,上面寫是合法的,我也沒有同意以我名義申裝網路, 是我的身分證掉在公司,被巳○○撿走後拿去申請的云云。 ㈡被告曾詩凱固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用通訊軟體LINE以 暱稱「金虎爺優質幣商」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惟矢口否
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他們跟我說保證合法,我才去做云云;被告曾詩凱之辯護人 ,則辯護稱:曾詩凱是由劉義農招募,但劉義農沒有告知本 案詐欺集團在從事詐欺,只要求曾詩凱去操作「金虎爺」帳 戶做虛擬貨幣交易,也確實有交易完成,再者,本案多數犯 罪行為集中在「L幣商」,沒有「金虎爺」的分工,曾詩凱 就本案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無犯意聯絡等語。 ㈢被告陳佳柔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從事這個工作,我是去勝利二街(指勝利街機房)用電腦 放音樂、youtube,我不常去云云;被告陳佳柔之辯護人, 則辯護稱:丁○○所指稱關於陳佳柔在勝利街處所之職務內容 過於抽象空泛,無法與本件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具體詐欺 手段間之關係做連結等語。
㈣被告林承勳固坦承有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予巳○○,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就是賣幣給巳○○而已,當初在談合作的時 候,巳○○也說這不是做詐騙,我才跟他合作云云;被告林承 勳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林承勳與巳○○間合作模式是由林承 勳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密碼暨綁定該銀行帳戶 之幣託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下稱幣託帳戶)、密碼予巳○○ ,巳○○將客戶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林承勳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後,再用林承勳之幣託帳戶向上游買虛擬貨幣, 之後將虛擬貨幣轉入巳○○自己之錢包地址再轉入客戶指定之 錢包地址,而巳○○每賣出一顆虛擬貨幣就要給林承勳0.1至0 .2元,主要操作是巳○○,林承勳完全都不知道。再者,巳○○ 就其與提供帳戶者間之關係,一下說合夥、一下說合作、一 下說租用、借用,前後不一致,其供述已有瑕疵,不得再做 為林承勳不利之認定。故林承勳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故意等語。
㈤被告卯○○固坦承有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予巳○○,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巳○○說是 投資,是正當的不會犯法,我也是受害人云云;被告卯○○之 辯護人,則辯護稱:巳○○向卯○○借帳戶時說是要做虛擬貨幣 使用及強調其合法性,並說合約書是由律師草擬。該合約書 內容也一直在強調租借內容不涉及賭博或募集洗錢等不法行 為,一般人看到這種法律文件會相信是有根據的。再者,卯 ○○交付帳戶地點是在距離尖山派出所不到100公尺的米粉街 ,附近住宅及店家林立,選擇這種不常見的地點交付,顯見 是要取信於鍾詠崧。故卯○○在交付本案帳戶時沒有預見巳○○ 會拿去做詐欺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 方式,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 示「被害人匯款帳戶」後,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 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其他錢包地址等情,為被告丁○○ 、曾詩凱、陳佳柔、林承勳、卯○○所不爭執,且有附表所示 被害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證據出處」欄所臚 列之證據為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之 規定,是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經查,本案詐 欺集團運作模式,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機房成員架設虛假 投資平台、軟體,再透過交友網站、社群網站、通訊軟體與 被害人取得聯繫,向被害人誆稱可在該虛假投資平台、軟體 上投資以獲利,惟需以虛擬貨幣充值後才能投資,俟被害人 上當後,再指定被害人向詐欺集團成員所佯裝之幣商購買虛 擬貨幣,並提供被害人由詐欺集團控制之電子錢包地址以供 轉入虛擬貨幣,嗣再拒絕被害人出金或斷絕聯繫,以此方式 詐騙被害人錢財,業據同案被告林久傑於警詢時、同案被告 巳○○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供證明確(見第8362號偵卷一第25 8、266頁)。又本案詐欺集團苗栗機房成員即同案被告林久 傑、巳○○、吳奇龍、楊千輝、林榮華、被告曾詩凱、陳佳柔 、證人劉義農等人陸續加入後,即共同以犯罪事實二所示方 式分工負責承租機房、申裝寬頻網路、收購帳戶、扮演幣商 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向其他幣商交易虛擬貨幣以移轉犯 罪所得、提領犯罪所得等工作(詳下述),堪認本案詐欺集 團係分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 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縱人員加入時間有先後之 分,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相當期間, 乃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誤。 ㈢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 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 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 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 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 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 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 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卡及密 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 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㈣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 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 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 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 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 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 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 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 般社會大眾所知悉。又申請開設實體或電子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除非係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者,殊無借用他人帳戶從事金 融往來之必要,且借用他人帳戶作為金融流通工具,有遭人 侵吞款項之風險,是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 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之必要。 ㈤被告丁○○部分
⒈被告丁○○於110年5月間某日,與同案被告蘇升約定以每月20, 000元之代價,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同案被告巳○○使用,另於11 0年5月間,經同案被告林久傑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於110年5月27日以其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裝科專 七路機房(後遷移至勝利街機房)之寬頻網路服務(IP位址 :114.26.152.54),及依同案被告林久傑指示負責提領款 項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及 不爭執(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 刑案偵查卷宗第5至6頁,第2710號偵卷一第16頁,第2561號 偵卷第259至260頁,第5770號偵卷二第247至248頁,第8362 號偵卷一頁237、245至247頁,本院第692號卷一第173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巳○○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 宗第21頁,本院第692號卷二第19至21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林久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8362號偵卷一第259頁)大 致相符,並有合作契約書、上開IP位址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第8362號偵卷一第249頁,第2561號偵卷第266頁)在卷可 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金融機構帳戶具專屬、私密性,若有人無正當理由借用他人 帳戶、委由他人轉匯或提領款項據以交付,可合理預期係與 詐欺、洗錢犯罪相關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丁○○於行為時 已年滿24歲,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在工地工作過(見本 院第488號卷六第102頁,本院第692號卷二第100頁),足見 其並非年幼無知、資訊封閉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此實 無不知之理。觀諸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巳○○簽訂之合作契約 書載有「甲方(即借用人)僅操作虛擬貨幣之買賣用途,並 無參與任何募資、賭博洗錢等非法項目」、「甲方每筆交易 與客戶方確認資金皆為合法、正當取得,非詐欺或竊盜等任 何犯罪不法所得」、「於契約存續期間內,乙方(即出借人 )銀行帳戶遭行政或司法機關凍結、查封、扣押、風控等影 響銀行帳戶正常使用之情況,甲方需提供乙方專業律師協助 ,所有費用皆為甲方承擔」等文字(見第8362號偵卷一第24 9頁),倘同案被告巳○○確係正當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何以
特別反覆強調不涉及非法使用、資金來源均係合法取得,或 是已預見帳戶可能會遭行政或司法機關凍結而需委派律師協 助出借人,再者,倘若向他人借用帳戶恐需承擔因此而產生 之律師費,則同案被告巳○○何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 用,而要花費勞力、時間、費用向被告丁○○租用,凡此種種 均有違常理,徒增地無銀三百兩之感。況被告丁○○先前曾因 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71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憑,於偵訊中亦自陳:我知道「車手」是指詐 騙集團擔任提領金錢的人等語(見第8362號偵卷一第247頁 ),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涉犯罪嫌乙節更 不能諉為不知。
⒊又被告丁○○就以其名義申裝寬頻網路過程乙節,於警詢、偵 訊時一度稱:是巳○○叫我去申辦網路,他說網路太慢要做虛 擬貨幣使用,我有陪同去申請網路等語(見第2561號偵卷第 260頁),又稱:巳○○說要用我名義去租屋,向我借身分證 影本後,巳○○自己去申請的,裝好網路我才知道用我名字申 請等語(見第2561號偵卷第260頁),復改稱:當時我誤以 為我的身分證遺失了,就去補辦,等我補辦完後巳○○就把我 先前遺失的身分證還給我,跟我說他用我的身分證去辦網際 網路等語(見第5770號偵卷二第406頁),是被告丁○○就係 何人向中華電信申辦、有無事先同意以其名義申裝寬頻網路 ,抑或同案被告巳○○以何種方式取得其身分證等節,前後所 述情節不一致,已難自圓其說。況且,依現今申裝寬頻網路 之流程,申辦人除須持身分證外,尚須提供足資辨識身分之 第二證明文件(即雙證件)向通信業者辦理,使通信業者得 以驗證個人身分,以符合主管機關要求及防制犯罪之目的, 倘如被告丁○○所述,身分證非其主動提供,則除經被告丁○○ 同意外,同案被告巳○○顯然難以同時取得其他第二證件,參 以被告丁○○曾供陳有陪同去申請網路等語,堪認被告丁○○有 事先同意以其名義申裝科專七路機房之寬頻網路供機房成員 使用甚明。
⒋另被告丁○○曾因經警傳喚其到案說明,而與證人劉義農有以 下對話紀錄:「我們喝著進去比較會講」、「你要喝著進去 喔,那我就不用去,你直接去自首好了」、「因為我帳戶被 警示,所以找你一起投資虛擬貨幣,帳戶是共同使用的,只 是都說在操作買賣,我們認識3、4年了,現實朋友,他問你 被害人的部分你就都說不知道,你只有把帳戶借我,都說在 操作的你沒有參與,只有月底我會分利潤給你,你大概分到 3萬2左右,都說是我在操作你就對了」、「我說免費借的」
、「好,那我就說你相挺的,你就說你知道我們是合法的幣 商」、「因為你很挺我疫情關係你都沒收入,時常拿錢救濟 我,你要投資虛擬貨幣但你警示帳戶」等內容(見第5770號 偵卷二第362、363、372、373、375頁),雙方不僅提及證 人劉義農欲陪同被告丁○○製作筆錄,證人劉義農甚至教導被 告丁○○如何陳述交付帳戶之原因,倘若被告丁○○非本案詐欺 集團之一員,何須與證人劉義農沙盤推演如何應對應對檢警 之調查,足見其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無訛。 ⒌綜上,被告丁○○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㈥被告曾詩凱部分
⒈被告曾詩凱於110年8月初某日,經證人劉義農招募而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在勝利街機房負責操作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 虎爺優質幣商」帳號,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俟被害人匯 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帳戶後,再將虛擬貨幣轉入被害人 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不諱及不爭執(見第5770號偵卷一第16至17、27 4、277、278頁,本院第488號卷三第109頁),核與證人劉 義農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第1907號 偵卷第110頁,第5701號偵卷第271至272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吳奇龍於檢察官偵訊之證述(見第5748號偵卷第119頁 )、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第488號 卷三第357至358、369、371、374頁)大致相符,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曾詩凱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從110年8月初開始去上 班2個月,是劉義農、林久傑找我去的,我被強制居住在公 司(指勝利街機房),不能隨意出門,要出門要跟劉義農或 林久傑報備才能出去,林久傑幾乎每天會出現,甚至會居住 在公司内,監督劉義農跟我與客人間的對話内容及交易虛擬 貨幣的過程等語(見第5770號偵卷一第22、274頁);證人 即被告丁○○亦於警詢時證稱:苗栗縣○○鎮○○街00巷0號機房 没有鑰匙,如有人在該機房門口,我會先觀看監視器,確認 是機房成員才會開門讓人進入,工作時林久傑會在桌上放置 槍枝並監視我的行動等語(見第2561號偵卷第261至262頁, 第5770號偵卷二第248頁),依上述證詞可知,被告曾詩凱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需強制居住於機房內且不得隨意進 出,該機房之出入人員均有控管,亦有成員配槍監控機房成 員。衡以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檢警查緝,避免縝密構思規劃 之犯罪遭發覺或詐欺款項遭侵吞,常以不得隨意離開、設置 監視器、有持槍成員固守等方式監控及限制機房成員之人身 自由,及嚴密謹慎控管機房之出入人員,以免閒雜人等見聞
而不慎走漏風聲,並非就犯罪計畫毫無所悉或不相關之人員 得隨意出入,倘被告曾詩凱並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成員共 同實行詐欺犯罪之意,豈有可能由機房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林 久傑帶同其居住在機房長達2個月之久,並在機房內操作存 有重要資訊之機房電腦之理。
⒊又細觀被告曾詩凱與證人劉義農、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劉嘉閔之通訊軟體文字、語音對話紀錄(其中「王木木」部 分係被告曾詩凱以證人黃雅琳手機傳送)提及「看車子還有 沒有綁到這兩個門號」、「你們之前用前車打給客戶,現在 問題一堆」、「後車不是也會被牽到,前車牽到打到後車, 後車出去的錢也會這樣,這不是前車,是我的後車」、「是 沒有說不能錢後車轉給客人,前車出去也牽連後車」、「幫 車主請款」、「車主不知道怎麼安撫心情」、「車主的路費 再麻煩你了」、「希望不要讓車主跳腳,沒人帶去到案說明 ,亂講話可是會雞飛狗跳」、「機子手只進,業績就算我們 的」、「機子手薪水跟公司虧損沒有關係」、「機子手不管 輸贏」(見第5770號偵卷一第89至264頁,第5770號偵卷二 第139頁),均係現今詐欺集團用以形容「人頭帳戶」、「 人頭帳戶所有人」、「機房成員」之慣用術語,且亦有擔心 若無人陪同人頭帳戶所有人至警局到案說明會禍及己身之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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