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智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2年6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45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建智不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5號第一審刑 事判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12年7月17日聲明上訴, 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仍未補提理由書於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 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