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0年度,10號
MLDM,110,重訴,10,20230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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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炳宇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戚偉軒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5220號、110年度偵字第754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盧炳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共伍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8、11、12所示之物沒收。
戚偉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共伍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7、10至1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盧炳宇(綽號蕃仔,代號:!!)、戚偉軒(代號:君莫笑 )、魏清文(綽號芭樂,代號05通緝中,另行審結)、梁 志偉(綽號水哥、阿水,代號09,通緝中,另行審結)及張 廣源(綽號小胖,代號:01,通緝中,另行審結),於民國 110年7月間起,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代號「大苑子」之成年人為首、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跨境電信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盧炳宇戚偉軒魏清文梁志偉張廣源、「大苑 子」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以「假檢警真詐財」等手法,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由機房電腦手與「天空藍」、「MIT」、「千山」 、「旺財」、「一路長紅」等系統、個資商對接後讓一線電 話手群呼撥話予個資商提供之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假冒



大陸地區公安謊稱其身分證遭盜辦信用卡,該卡涉及金融詐 騙案件並製作大陸地區人民監察院凍結管制命令、刑事拘捕 令、傳票、公安警證等照片公文格式等以進行詐騙,並由盧 炳宇承租苗栗縣○○市○○○街000號5樓(中央帝景社區)作為 機房據點(下稱A機房),梁志偉承租苗栗縣○○市○○○街00號 5樓(IN PARK社區)作為機房據點(下稱B機房)供詐騙大 陸地區民眾使用,並由盧炳宇負責運送生活物資至上開機房 、接送張廣源往返臺中至A機房,張廣源負責一線從事電信 詐騙話務員,戚偉軒則擔任電腦手負責A機房設備等,渠等 就電信詐騙部分之模式為:於每日早上8點到下午5點,由假 冒大陸地區公安之一線話務員,向接獲到話務群發系統發送 詐騙訊息之大陸地區民眾,謊稱受話大陸民眾涉及非法吸金 之金融犯罪、個資外洩云云,如受話民眾上當,一線話務員 則將受話民眾之個資轉單,由假冒高階公安隊長或檢察官之 二線或三線話務員續騙,二、三線話務員藉由遠端主機,將 受話民眾加入通訊軟體「QQ」,並以該通訊軟體與受話民眾 對話,傳送虛偽不實之大陸地區公安證、刑事逮捕命令或凍 結管制命令之電子檔案予受話民眾,要求受話民眾提供渠等 名下金融帳戶以供監管。若受話民眾因此陷於錯誤,並提供 渠等名下金融帳戶及密碼,二、三線話務員則再聯繫合作之 詐欺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 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 之集團,以下簡稱水房),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分 別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以前揭詐欺話術實 行詐騙行為,然因尚未詐得任何款項而未遂。
二、嗣由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8月18日上午10時25分 許,於A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戚偉軒,並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10時許,於苗栗縣頭份市公北三路與 公北七街路口附近,查獲盧炳宇並執行搜索,另於同日上午 10時34分許,於B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魏清文梁志偉 ,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後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本案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對 被告自己而言,仍屬於自己的供述,可作為自白使用,自不 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 人即被告戚偉軒張廣源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盧炳宇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證人即被告盧炳宇警詢之證述, 係屬被告戚偉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盧 炳宇、戚偉軒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 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證人戚偉軒張廣源盧炳宇之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
 2.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盧炳宇戚偉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盧炳宇戚偉軒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一第297頁,本院卷二第193至205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 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檢察官、被告盧炳宇戚偉軒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戚偉軒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戚偉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109年度他字第1489號卷一【下稱他卷】第225 至229、245至255、351至355頁,110年度偵字第5220號卷二 【下稱偵卷】第127至129、233至239、365、366頁,本院卷 一第291頁,本院卷二第209、21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張廣源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9年度他字第1489卷二 第199至202頁),復有被告戚偉軒使用之手機照片2張、A機 房照片2張、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56號搜索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A 機房現場圖、A機房及B機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扣案手機SK YPE群組對話內容、刑事警察局現場勘驗情形各1份在卷可參



(見他卷一第75、191、319至329頁,偵卷第207至216、253 至361頁,110年度偵字第5220卷一第67至79頁),另有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戚偉軒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戚偉軒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盧炳宇部分:
訊據被告盧炳宇固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見本院卷二第208頁),惟矢口否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 行,辯稱:我不知道細節怎麼做詐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 8、209頁);被告盧炳宇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盧炳宇若 為老闆,不需要開車到機房被監視器拍到,戚偉軒也沒說過 盧炳宇幕後使者,本案也無法證明已達詐欺既遂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18至220頁)。經查:
1.證人即被告戚偉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代號「!!」這個是 「大苑子」跟盧炳宇都有使用,「大苑子」跟盧炳宇應該不 是同一個人,因為我們有通過電話,兩邊聲音不一樣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5、26頁)。另代號「!!」之人曾傳送被告 盧炳宇之自拍照片予被告戚偉軒,並表示「等到滿身大汗」 (見偵卷第325頁),且被告盧炳宇亦自陳上開自拍照片為其 所拍攝(見本院卷二第211、212頁),足見被告盧炳宇應係曾 使用代號「!!」之人。參以上開代號「!!」與被告戚偉 軒對話時,多次有關詐騙行騙之內容如「新疆內蒙古好送不 然就是拼不切」、「他的公文我沒做喔」(見偵卷第322、32 6頁),被告盧炳宇既曾係使用代號「!!」之人,其對於上 開對話內容自難諉為不知,故被告盧炳宇對於本案詐欺集團 行騙手法包括製作假公文一節,應知之甚詳,其所辯不知行 騙手法等語,不足採信。
 2.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收據、B機房現場圖各1份,及B機房現場照片3張 、監視器翻拍照片23張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95至206、387至 395、409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盧炳宇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㈢被告盧炳宇戚偉軒所為應僅構成參與犯罪組織: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 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



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 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 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 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 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 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 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 為,然其所轄人員為其招募、薪資由其發放,甚至本身亦參 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 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 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 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參與犯 罪組織者,係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此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顯然有別。   
 2.證人即被告張廣源於偵訊中固證稱:「大苑子」是盧炳宇等 語(見偵卷第201頁),惟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則供稱:「我不 知道「大苑子」、「臥虎藏龍」的真實身分等語(見偵卷第4 3、44頁),可見被告張廣源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其所述是否 屬實,已非無疑。又證人即被告戚偉軒於偵訊中證稱:我要 買東西,我聯絡「大苑子」,「大苑子」會指派盧炳宇送東 西來;我不知道「大苑子是不是盧炳宇(見偵卷第128、36 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代號「!!」這個是「大苑子」 跟盧炳宇都有使用,「大苑子」跟盧炳宇應該不是同一個人 ,因為我們有通過電話,兩邊聲音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5、26頁),則「大苑子」是否為被告盧炳宇,即有疑義 。另由被告戚偉軒扣案手機中Facetime聯絡人「!!」(App le ID為fffjjj300000000oud.com,見偵卷第319頁),及被 告盧炳宇扣案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Apple ID為fffj jj300000000oud.com,見110年度偵字第5220號卷三第24頁) 綜合觀之,可知「!!」與被告盧炳宇上開扣案手機所使用 之Apple ID相同。又被告盧炳宇上開扣案手機於110年8月17 日下午5時2分許有與「君莫笑-1T共用」通話紀錄,而被告 戚偉軒扣案之手機顯示「1T共用」群組於110年8月17日5時 許確有與「大苑子」通話紀錄(見偵卷第423頁),可證「大 苑子」確曾使用被告盧炳宇上開扣案手機。又「!!」與「 大苑子」所使用之Apple ID相同,然Apple ID本可在不同iP hone手機上登入使用,故本案詐欺集團以同一Apple ID登入



不同手機,亦屬可能,尚不能以「!!」與「大苑子」之Ap ple ID相同,即認「大苑子」為被告盧炳宇。再參酌被告戚 偉軒具體指證被告盧炳宇主要負責購買東西、生活用品並送 到機房,且係由「大苑子」指派被告盧炳宇過來(見他卷第3 53頁,偵卷第128、366頁),故不能排除被告盧炳宇上開扣 案手機係與「大苑子」共用,「大苑子」不能排除另有其人 。本案既難認「大苑子」即為被告盧炳宇,且被告盧炳宇除 承租A機房外,依被告戚偉軒上開證述,主要負責依「大苑 子」指示負責採買物資送至機房,是被告盧炳宇應僅構成參 與犯罪組織罪。
 3.被告戚偉軒在本案詐欺機房中雖擔任電腦手,惟其在本案詐 欺機房內之工作內容均係依「大苑子」之指示,並將系統商 所提供之資料轉貼給一線詐騙人員,之後系統會將電話轉接 給二線詐騙人員,由被告戚偉軒負責將一線人員跟系統拉群 組,讓他們可以順利對接(見他卷第246頁),審酌被告戚偉 軒負責之上開工作均僅係被動聽從指令、轉貼資料及訊息, 以遂行其等向被害人詐騙,難認有何指揮權限,復無任何證 據證明其有實際管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發布號令等情,是 被告戚偉軒上開所為,應僅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㈣公訴意旨雖以扣案手機之對話訊息認定被告等人詐騙陳敏陳新娥、岑聚娟、陳建儀、陳俏麗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13 、26、42、44)已達既遂(見本院卷一第292頁)。惟本案相關 被害人是否有因被詐欺而匯款或轉帳,顯無確切之被害人指 述或匯款單據、帳戶紀錄可供參酌證明,是尚難在無被害人 報案紀錄、匯款資料等積極事證下,逕以上開共犯間之對話 訊息即認被告等人共同實行詐欺行為已達既遂階段。故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所示,至多僅 能認定被告盧炳宇戚偉軒為附表一所示詐騙各被害人之行 為,均已著手實行詐欺行為,惟均尚未得款,而評價為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盧炳宇戚偉軒詐騙 陳敏陳新娥、岑聚娟、陳建儀、陳俏麗部分,已構成加重 詐欺取財既遂云云,容有誤會。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炳宇戚偉軒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就附表一編號2至5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 意旨漏未記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應予補充。又公訴意旨認 被告盧炳宇戚偉軒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本院於審理時,已當 庭告知可能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足以保障被告盧炳宇戚偉軒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 條。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盧炳宇戚偉軒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別對各個被害人撥打電話行騙,並非對 公眾散布,故難認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要件相當。 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盧炳宇戚偉軒詐騙陳敏陳新娥、岑 聚娟、陳建儀、陳俏麗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13、26、42、 44)已達既遂,然此部分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如 上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既遂犯與未遂犯 ,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盧炳宇戚偉軒梁志偉魏清文張廣源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58所示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盧炳宇戚偉軒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等首次所 犯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犯行,及附表編一號2至58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乃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各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盧炳宇戚偉軒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8所示58次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盧炳宇戚偉軒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均已著手實行犯罪,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戚偉軒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如前述,依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其 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故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 ㈦至被告戚偉軒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32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衡酌被告戚偉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電腦手工作,所 屬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及秩序,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又被告戚偉軒為貪圖小利而 涉犯本案,依其犯罪當時情狀,並非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 迫而不得不為前揭犯行,在客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 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然可憫之情,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盧炳宇前有傷害之犯罪科刑紀錄,被告戚偉軒前 有違反職役職責、販毒、詐欺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素行均難稱良好,其 等不思以正當勞力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跨境 詐騙犯行,影響社會秩序,另參酌被告盧炳宇擔任本案之角 色分工為負責承租A機房、負責採購運送物資,被告戚偉軒 為電腦手,及本案機房設置於境內,著手詐騙大陸地區人民 之財物,無視於跨國詐欺案件對於我國國際名聲之嚴重衝擊 ,不僅破壞人我之間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 象之不確定性,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所生危害非輕, 惟尚無證據證明其等行為已達既遂,復考量被告盧炳宇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 戚偉軒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戚偉軒另有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及被 告盧炳宇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直銷 工作、月收入3萬至4萬元、須扶養母親、自己有高血壓及糖



尿病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戚偉軒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 度為高職畢業、從事禮儀師及賣檳榔工作、月收入4萬至5萬 元、家裡僅剩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再綜合考量被告盧炳宇戚偉軒整 體犯罪行為之類型相同、次數、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所生 總損害及同類案件刑罰之公平性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㈨沒收:
1.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為被告戚偉軒管領持有,且附 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是被告戚偉軒詐騙工作使用,其他手 機(即附表二編號3、5至7、12)是被告戚偉軒看針孔攝影機 所連接的監視器,附表二編號10是監視器看有沒有警察,附 表二編號11是供手機上網使用,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見他 卷第227頁),爰就附表二編號1、3至7、10至12所示扣案物 ,於被告戚偉軒之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其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戚偉軒私人所用( 見偵卷第227頁),附表二編號8、9則為房屋租賃契約書,附 表二編號13、14則為被告張廣源之藥袋、簡易判決書,難認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如附表三編號1至8、11、12所示之扣案物,為被告盧炳宇所 管領持有,且除附表三編號2之手機為被告盧炳宇私人所用 之物,其餘附表三編號3至8、11、12,業據被告盧炳宇於警 詢供稱:係欲供博弈使用之物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7547號 卷一第83頁),衡以其之前否認犯罪,認其所稱博弈應與本 案詐欺犯行有關,另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筆記型電腦,既係 於B機房內所查扣,亦應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均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就附表三編號1、3至8、11、12所示之物,於 被告盧炳宇之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盧炳宇私人所用,附 表三編號9、10則為被告梁志偉所有,難認與被告盧炳宇本 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3.本案被告盧炳宇戚偉軒所為加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既無證 據證明已達既遂,故尚無法認定其等2人確已取得任何報酬 ,故無從對被告盧炳宇戚偉軒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申惟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大陸地區被害人
編號 姓名 施行詐術時間 備註(110年度偵字第5220號卷二) 1 馮和琴 110年8月4日 第254頁 2 宋德美 110年8月4日 第255頁 3 李付靜 110年8月4日 第256頁 4 熊歡 110年8月5日 第259頁 5 何艷 110年8月5日 第259頁 6 劉潭芬 110年8月5日 第260頁 7 羅發珍 110年8月5日 第261頁 8 陳敏 110年8月5日 第261頁 9 秦鮮 110年8月5日 第262頁 10 任小蘭 110年8月6日 第263頁 11 冉彩琳 110年8月6日 第264頁 12 朱萍 110年8月6日 第264頁 13 陳新娥 110年8月6日 第265頁 14 黃珍珍 110年8月7日 第267頁 15 韋鳳蘭 110年8月7日 第268頁 16 覃梁東 110年8月7日 第268頁 17 羅娟 110年8月7日 第269頁 18 蔣艷子 110年8月7日 第269頁 19 徐真玲 110年8月8日 第270頁 20 石銀花 110年8月8日 第270頁 21 王小紅 110年8月8日 第270頁 22 龍知英 110年8月8日 第270頁 23 趙艷 110年8月8日 第273頁 24 羅烈榮 110年8月8日 第250頁 25 張雨 110年8月8日 第277頁 26 岑聚娟 110年8月8日 第278頁 27 莫金蓮 110年8月9日 第280頁 28 朱福艷 110年8月9日 第280頁 29 徐寧芝 110年8月9日 第281頁 30 李珍玲 110年8月9日 第281頁 31 熊茂芬 110年8月9日 第281頁 32 韋金愛 110年8月9日 第282頁 33 韋孟虹 110年8月9日 第282頁 34 胡瑞雪 110年8月10日 第283頁 35 陳常英 110年8月10日 第285頁 36 巫春香 110年8月10日 第285頁 37 許議會 110年8月10日 第286頁 38 朱雲珍 110年8月11日 第288頁 39 熊梅 110年8月11日 第290頁 40 潘慧 110年8月11日 第290頁 41 黃翠婷 110年8月12日 第291頁 42 陳建儀 110年8月12日 第292頁 43 吳麗君 110年8月12日 第293頁 44 陳俏麗 110年8月13日 第296頁 45 郭曉艷 110年8月13日 第297頁 46 范彩霞 110年8月13日 第297頁 47 胡秀珍 110年8月14日 第300頁 48 蘇吾格 110年8月14日 第302頁 49 戚青紅 110年8月16日 第303頁 50 石忠秀 110年8月16日 第304頁 51 張金艷 110年8月16日 第304頁 52 植玉珍 110年8月17日 第305頁 53 石燕 110年8月17日 第305頁 54 楊紅霞 110年8月17日 第306頁 55 丁正蘭 110年8月17日 第306頁 56 羅繼霞 110年8月17日 第308頁 57 張運花 110年8月18日 第309頁 58 丁本利 110年8月18日 第309頁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保管人 1 HP筆記型電腦 1台 戚偉軒 2 iPhone手機(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戚偉軒 3 iPhone手機(銀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戚偉軒 4 iPhone手機(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戚偉軒 5 iPhone手機(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戚偉軒 6 iPhone手機(銀色) 1支 戚偉軒 7 iPhone手機(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戚偉軒 8 住宅租賃契約書(A機房) 1本 戚偉軒 9 住宅租賃契約書(臺中市○○區○○○街00號) 1本 戚偉軒 10 針孔攝影機 1組 戚偉軒 11 SIM卡 6張 戚偉軒 12 iPhone手機(金色,含不詳門號SIM卡) 1支 戚偉軒 13 張廣源藥袋 1批 戚偉軒 14 張廣源簡易判決書 1份 戚偉軒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保管人 1 HP筆記型電腦 1台 盧炳宇 2 iPhone手機(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盧炳宇(隨身查扣) 3 iPhone手機(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盧炳宇 4 iPhone手機(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盧炳宇 5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盧炳宇 6 iPhone手機(粉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盧炳宇 7 iPhone手機(黑色,含SIM卡1張) 1支 盧炳宇(隨身查扣) 8 黑莓卡 2張 盧炳宇 9 Lenovo黑色筆記型電腦 1台 梁志偉 10 OPPO手機(藍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梁志偉 11 針孔攝影機 1組 盧炳宇 12 iPhone手機(白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盧炳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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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