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監簡更一字第3號
112年8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啟彬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儒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蘇坤銘
訴訟代理人 林正揚
呂兆盛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前以11
1年度監簡字第7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以111年度監簡上字第12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訴決定(110年12月29日花監申字第10號)撤銷。確認被告給付原告民國109年8月、110年10月份勞作金給付金額低於每月新臺幣3,000元部分違法。
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葛煌明,嗣變更為蘇坤銘,茲據新任代 表人蘇坤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之行政訴訟聲明 承受訴訟狀乙份在卷可參,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 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經發回更審後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 日,經法官行使闡明權後,變更訴之聲明,被告對於原告上 開聲明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訴 之變更。
二、事實概要:原告現於被告監獄服刑,因原告認被告給付其之 109年8月份、110年10月份之勞作金分配過低,請求被告應 各給付其3,000元而提起申訴,經被告以系爭決定駁回其申 訴,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擁有合乎人性尊嚴以及最低生活水準乃至相當生活水準 之適足生存權保障:
1.司法院長許宗力曾在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提出協同意見 書表示,受刑人只是穿「囚服」的國民,並非是憲法基本權
保障的「棄民」,「保護受刑人基本權,也保護社會安全」 之專業意見。此揭露出受刑人基於同受憲法基本權保障的國 民身分,亦即,受刑人在監禁期間,除人身自由遭限制外, 受刑人一樣擁有在憲法中的各種基本權利。
2.按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 障」,可知我國憲法上明文保障生存權。司法院釋字第694 號解釋大法官葉百修之協同意見書稱:「憲法第十五條規定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單純從條文 結構而言,將生存權與工作權、財產權等一般所謂社會經濟 權並列,亦可見我國憲法沿襲德國威瑪憲法精神而具有濃厚 之社會主義與福利國家的色彩,此亦可由我國憲法基本國相 關規定合併觀察。既然我國第15條對生存權於基本權利明定 ,則其保障亦非如基本國策僅具宣示意義。換言之,憲法第 15條生存權之保障,除傳統學說理論上,單純將生存權之保 障解釋為『擁有生命』之一種防禦權與自由權性質,禁止國家 任意剝奪人民『求生與求死』自主決定之權利,而屬於死刑存 廢與安樂死爭論之一項依據外,逐漸演變成為一種基於「維 繫人類生存所必須」之權利。作為憲法第15條明文保障之生 存權,其性質應己具有社會權之内涵,賦予國家應積極確保 人民生存條件最低限度之權利。對於我國憲法第15條生存權 保障之範圍,亦不僅於生存權本身之保障,作為一種社會權 性質之生存權,其保障範圍亦應結合其他憲法權利,以型塑 人民不僅能擁有生命而存在,更應以符合『人性尊嚴』的要求 而以『人』而存在」。
3.學者吳庚於其著作中有提出兩點來論述生存權之效力,第一 :除非不承認生存權的規範效力,否則人民在國家生活中維 繫生命乃最低度的生存權要求,所以維持人民最低生活水準 是國家的保障義務。第二:符合人的尊嚴生活是保障生存權 的合理目標,因為生活水準雖然可以量化,但生活水準高低 不等同於幸福程度,尤其不一定可以與個人地位相對應,故 以抽象的尊嚴生活水準似屬合理,強調符合人的尊嚴之生活 也就是課予國家更高的作為義務,不再是之前論述的最低生 活標準即可。
4.我國於98年4月通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 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内國法化。其中經濟、 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 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ICESCR)第11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為他自己和 家庭獲得相當的生活水準,包括足夠的食物、衣著和住房, 並能不斷改進生活條件」以及第12條第1項規定:「本公約
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享有能達到的最高的體質和心理健康 的標準」,則進一步具體例示生存最低限度保障之生理與心 理要求。此外,世界人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UDHR, 1948)第22條即規定:「每個人, 作為社會的一員,有權享受社會保障,並有權享受他的個人 尊嚴和人格的自由發展所必需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方面各種 權利的實現,這種實現是通過國家努力和國際合作並依照各 國的組織和資源情況」。
5.綜上所述,原告雖為監獄中受刑人,然而依憲法第15條暨經 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原告擁有合乎人性尊嚴以及 最低生活水準乃至相當生活水準的適足生存權保障,當無疑 義。
(二)我國監獄行刑法第36條未明文規定監獄應給付參加作業之受 刑人足以支撐人性尊嚴以及最低生活水準乃至相當生活水準 的勞作金數額,乃侵害原告的適足生存權,且其基本權之後 害尚非屬輕微:
1.我國監獄行刑法第36條規定:參加作業者應給與勞作金(第 1項)。前項勞作金之計算及給與,應將勞作金總額依比率 分別提撥,並依受刑人實際作業時間及勞動能率合併計算給 與金額。其提撥比率設定及給與分配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法務部定之(第2項)。依此,對於參加作業者,勞作金之 給付為監獄行刑公法上原因所生之給付。惟該條並未明文規 定給付參加作業之受刑人足以支撐人性尊嚴以及最低生活水 準乃至相當生活水準的勞作金數額,至為明顯。 2.根據聯合國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即曼德拉規則)第 103條的規定:(1)對囚犯的工作,應訂立公平報酬的制度。 (2)按此制度,囚犯應准至少花費部分收入購買核定的物件 以供自用,並將部分收入交付家用。(3)此項制度還應規定 監獄管理部門應扣出部分收入,設立一項儲蓄基金,在囚犯 出獄時交給囚犯。由此可知,對於在監獄中參與勞動工作的 受刑人,國家應有義務給付受刑人足以供自己花用並且能部 份支予家用以及釋放後過渡金之工作報酬數額,始符合公平 報酬的制度。
3.我國監獄向來没有支付參與作業的受刑人足以支撐人性尊嚴 以及最低生活水準乃至相當生活水準的勞作金數額,被告對 原告亦然,説明如下:(1)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50條 第1項分別規定:「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 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為 維護受刑人在監獄內醫療品質,並提供住院或療養服務,監 督機關得設置醫療監獄;必要時,得於監獄附設之」。亦即
,雖然國家應負擔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受刑人在監期 間三餐伙食費固由法務部矯正署年度預算經費項下核撥勻支 ,然查受刑人實際於監獄執行時,對於維持生活所需之日常 生活用品,例如衛生紙、毛巾、洗衣粉、牙膏、牙刷、洗髮 精等仍需自費購買,監獄中看診亦需自付掛號費。此等維持 生活所需之日常生活用品之費用,端賴受刑人透過監獄中作 業所獲勞作金支付之。(2)監察院108司正0002號糾正案提及 「我國受刑人入監所時,除符合矯正署所訂貧困補助標準者 外,須自備内衣褲、寢具(棉被、枕頭、墊被)、拖鞋、保 溫水杯、牙刷、牙膏、毛巾、香皂、洗髮乳、衛生紙、洗碗 精、洗衣粉等日常生活所需物品。目前獄所中超過九成之受 刑人倘無足夠存款或有親友接濟,單靠目前在獄所中每月作 業所得2、3百元之勞作金,顯無法支應日常生活用品所需開 支」;該調查報告又指出「依據法務部統計矯正署所屬各矯 正機關103年度受刑人參加作業總平均人數4萬7,977人,參 與自營作業人數4,395人(約占9.16%),從事委託加工作業人 數3萬6,526人(約占76.13%)。全台42個矯正機關中,從事自 營作業受刑人每月平均所得勞作金最高為屏東監獄11,822元 ,最低為花蓮看守所139元,低於500元者僅3個監所,高於1 ,000元者高達28個監所;從事委託加工作業受刑人每月平均 所得勞作金最高為明德外役監獄1,790元,最低為金門監獄 僅138元,低於500元者高達38個監所,其中7個監所低於200 元」。(3)就原告本身之情形,依原告所持收容人勞作金收 支手摺與收容人保管金手摺計算,自109年5月至110年1月每 日均按作業時間工作,但由被告所獲勞作金最低66元、最高 299元。而原告自109年6月至110年2月在獄中每月支出,最 低支出1,091元,最高支出2,597元。在實際支出品項中,原 告支出多用於日常生活用品及醫療診察費,屬於相當節儉的 支用,在這樣節儉的支用下,原告所得每月勞作金仍低於每 月支出,更是遠遠少於在一般社會中勞動者的收入。原告同 樣按作業時間工作,卻只能獲得數額極低的勞作金,若非仰 賴親人接濟,根本無法支應最低日常生活所需之花費,更是 與曼德拉規則所要求的「監獄應支付受刑人足以供自己花用 並且能部分支予家用以及釋放後過渡金之工作報酬數額」之 國際人權規範相距甚遠。
4.綜上,被告給付原告金額極低微的勞作金,使得原告在監獄 無法維持具有人性尊嚴以及最低生活水準乃至相當生活水準 的生活。由此可知,我國監獄行刑法第36條有關參加作業之 受刑人勞作金給付的規定,未明文規定給付參加作業之受刑 人足以支撐人性尊嚴以及最低生活水準乃至相當生活水準的
勞作金數額。而符合人性尊嚴以及最低生活水準乃至相當生 活水準的適足生存乃個人最重要的基本人權,被告給付原告 數額極低微的勞作金,乃侵害原告的適足生存權,使原告在 監獄中無法支撐最基本的生活開支,故其侵害非屬輕微,至 為灼然。
(三)我國監獄行刑法第36條未明文規定監獄應給付參加作業之受 則人足以支撐人性尊嚴以及最低生活水準乃至相當生活水準 的勞作金數額,逾越監獄行刑之目的:
1.我國監獄行刑法第1條規定「為達監獄行刑矯治處遇之目的 ,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特制 定本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規定「監 獄制度所定囚犯之處遇,應以使其悛悔自新,重適社會生活 為基本目的」。依此,監獄制度的目標在於使受刑人再社會 化,每個受刑人在監獄行刑的過程,通過加諸在他身上的措 施來符合再社會化目標。再社會化需求會賦予立法者義務, 應該發展一個有效的再社會化概念並且依此建立監獄系統。 2.以德國監獄行刑為例,德國聯邦監獄行刑法第200條規定的 受刑人最低工資報酬是所有法定養老保險者平均收入的百分 之九。聯邦憲法法院2015年12月6日裁定(2BvR1017/14)指出 ,只有在受刑人所承擔的工作得到充分的認可時;監獄行刑 中的勞動才是一種有效的再社會化手段。通過支付充足的工 作報酬,使得受刑人可以賺錢以支應日常生活的支出、減少 債務、為犯罪行為支付損害賠償或者購買物品。亦即,在德 國監獄行刑的概念中,給予受刑人充份的工資報酬是可以促 使受刑人自我理解,乃受刑人處遇的一種實質工具,蓋因受 刑人從事勞動的果實是立即呈現在眼前的。同時這也是受刑 人融入原則的實踐,因為獲得工資報酬可能使受刑人得以承 擔親屬的生活費用、支付因犯罪行為造成之損害的賠償、節 省重返於監獄外生活之支出。受刑人也因而有購買簡單消費 性物品的能力,透過購買物品的決定得以傳達自我決定的感 受、行為選擇的運用以及個體人格的型塑。相對的,倘若給 予不相應於勞動付出且太低的工資報酬,會讓受刑人處於各 項支出無法滿足之困境。過低的工資報酬額度不能為受刑人 再社會化做出貢獻,因為受刑人無法透過他實際上獲得的工 資被說服,他所付出的勞動對於創造一個生存的基礎是有意 義的。
3.前已述及,被告給付原告數額極低微的勞作金,不但無法支 應原告在監獄中的基本生活費用,更遑論可以減少債務、為 犯罪行為支付損害賠償、承擔對親屬的法定扶養費用或者供 給出監後重返社會生活等等支出。是以,被告給付原告數額
極低微的勞作金,不但侵害原告之適足生存權,亦無法使原 告在監獄中的勞動具有再社會化的功能。我國監獄行刑法第 36條未明文規定監獄應給付參加作業之受刑人足以支撐人性 尊嚴以及最低生活水準乃至相當主活水準的勞作金數額,乃 逾越監獄行刑之目的。
4.被告應給付原告109年8月、110年10月份共6,000元的勞作金 :(1)根據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 180號函釋,針對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 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 ,不分性別統一調整至3,000元。亦即,依被告之主管機關 的認定,每月3,000元的勞作金始符合監獄受刑人的每月生 活需求費用。(2)基此,為維護原告於憲法暨兩公約所保障 之適足生存權,於原告有在被告監獄中每日按照作業期間參 與作業的情形下,被告本應有義務給付原告每月3,000元的 勞作金。依本件申訴審議決定範圍,亦應就109年8月、110 年10月份勞作金予以給付,每月3,000元,共計2個月為6,00 0元。
(四)被告給付原告低廉勞作金而未有合理數額,亦未提供充分給 養,導致監獄行刑使受刑人社會復歸之目的難以落實,違反 監獄行刑法第1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0條第3項之規定 。
1.監獄行刑目的在於使受刑人社會復歸以達再社會化之目的。 (1)監獄行刑法第1條規定「為達監獄行刑矯治處遇之目的, 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特制定 本法」此為監獄行刑目的所在,亦為法解釋之依據。(2)經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 法內國法化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具國內 法效力。該公約第10條第3項規定「監獄制度所定囚犯之處 遇,應以使其悛悔自新,重適社會生活為基本目的」,亦為 我國監獄行刑之具法效力規範。(3)衡諸「改悔向上」、「 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悛悔自新」、「重適社會 生活」之規範意旨,即在於藉由監所矯治處遇使受刑人得以 社會復歸,以達再社會化之目的。
2.被告未提供落實監獄行刑目的之合理勞作金,導致作為受刑 人之原告無法藉由勞動與報酬間之關係,達到自我理解與融 入社會之目的,不利於其社會復歸,違反監獄行刑法第1條 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規定。(1)監獄行刑 法第36條第1項「參加作業者應給與勞作金」,該給付受刑 人之勞作金具有支付日常支出、減少債務、為犯罪支付損害 賠償、承擔對親屬法定扶養費用,或者預作重返社會生活之
功能,並同時作為促進自我理解與融入社會的方式,為監獄 行刑法追求社會復歸目的之適當舉措。倘若受刑人勞作金數 額過於低廉、無法滿足受刑人最低生活之標準,不僅形同以 貶低受刑人方式命其矯正,也無法滿足上開功能,難以達到 自我理解與融入社會之目的,本身就難以落實監獄行刑法所 追求之社會復歸目的。此亦為德國聯邦監獄行刑法第200條 最低工資報酬規定及聯邦憲法法院2015年12月5日裁定所持 之立場,透過勞動獲得適當之收入以形塑個人人格,藉此作 為行為選擇的運用,並且表達自我感受。(2)循此,被告給 付原告數額極低微之勞作金(109年8月僅194元、110年10月 為325元),明顯低於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 第1075003180號函釋之每月最低生活需求費用金額3,000元 ,使其難以藉由勞動獲得自我理解與融入社會,而無法落實 監獄行刑法所追求之社會復歸目的。從這個角度看來,原告 並不否認被告機關所持「參加作業屬矯正處遇義務内容」之 主張,惟真正爭執者在於「極低微之勞作金給付無法落實前 述監獄行刑法之目的」,特此澄清。
3.被告未提供充分給養,使作為受刑人之原告無法負擔日常生 活開銷費用,與監獄行刑法第46條意旨有違。在未充分給養 又無合理勞作金之下難以使其社會復歸,違反監獄行刑法第 1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規定。(1)退步 言之,論者或否定前述勞動獲得合理勞作金舉措「本身」即 適足作自我理解與融入社會之方式,又或者認為勞作金並非 為受刑人支應日常生活開銷費用所設,監所已經給予充分給 養處遇,毋庸再透過勞作金賦予其支付日常生活開銷費用。 因此認為,即便勞作金數額再為低廉,也不妨礙受刑人社會 復歸,此似為被告機關所採立場。然而,此說法的關鍵在於 「監所已經對於受刑人提供充分給養處遇」,惟此顯然不符 合監所現狀。(2)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為維護受刑人之 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 品及其他器具」為監所應提供充分給養處遇之依據,被告機 關亦同意此法制前提。惟衡諸監察院108年司正002號糾正案 「我國受刑人入監所時,除符合矯正署所訂貧困補助標準者 外,須自備内衣褲、寢具(棉被、枕頭、墊被)、拖鞋、保 溫水杯、牙刷、牙膏、毛巾、香皂、洗髮乳、衛生紙、洗碗 精、洗衣粉等日常生活所需物品。目前獄所中超過九成之受 刑人倘無足夠存款或有親友接濟,單靠目前在獄所中每月作 業所得2、3百元之勞作金,顯無法支應日常生活用品所需開 支」所示,監所並未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 具,此等日常所需物品仍仰賴受刑人自備,監所並未提供符
合法律要求之給養。此為監獄實況,原告日常花費(諸如牙 刷、牙膏、毛巾、香皂、衛生紙等)非由監所提供,而仍仰 賴原告自行添購。(3)此際,如果作為受刑人之原告未有可 支付其日常生活開銷費用的勞作金,勢必得仰賴其他收入或 外界親友的供養,嚴重傷害其社會連帶關係,而這樣的作法 不僅徒增債務,也難以為犯罪支付損害賠償或承擔對親屬法 定扶養費用,亦無法預作重返社會生活之準備。循此,原告 不否認「被告機關具包括監獄行刑法第46條給養義務在内之 義務」,惟真正爭執者在於「包括監獄行刑法第46條給養義 務在内之義務根本沒有在監所落實」。在勞作金極其低廉的 情況之下,導致受刑人處於無法支應日常生活開銷的窘境, 不僅無法自足自立,更因此影響其社會連帶關係,導致監獄 行刑所期待之社會復歸目的無法達成。
(五)被告給付原告低廉勞作金而未有合理數額,亦未提供充分給 養,侵害原告適足生存權,違反憲法第15條、經濟、社會和 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
1.原告受最低生活水準乃至相當生活水準之適足生存權保障。 (1)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 予保障」,吳庚大法官認為此生存權保障不僅是最低生活水 準,乃是具尊嚴之相當生活水準,釋字第694號葉百修大法 官協同意見書亦表明憲法第15條保障具有社會權之性質,以 符合人性尊嚴之要求。(2)經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内國法化後,經濟、社會和 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CESCR)具國内法效力,該公約第11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為他自己和家 庭獲得相當的生活水準,包括足夠的食物、衣著和住房,並 能不斷改進生活條件」以充實生存權内涵。(3)就受刑人而 言,其僅為穿著「囚服」的國民,而非憲法基本權保障的「 棄民」,此為釋字第755號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所支持 。受刑人除人身自由拘束之外,仍享有憲法上的各種基本權 利,包括前述之生存權保陣。據此,原告作為受刑人亦應享 有最低生活水準乃至相當生活水準之適足生存權保障。 2.被告給付原告低廉勞作金而未有合理數額,亦未提供充分給 養,侵害原告適足生存權,違反憲法第15條、經濟、社會和 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1)就監獄行刑而言, 欲觀察是否侵害受刑人適足生存權,必須將監所勞作金及監 所提供處遇共同觀察,是否已經使其無法有相當生活水準乃 至於最低生活水準。倘若監所充分提供給養及醫療等滿足適 足生存權之環境,則不當然因為受刑人監所勞作金過低而侵 害其適足生存權。反過來說,倘若監所藉由受刑人勞動作業
使其獲得可以自足之勞作金,也可在確保適足生存權前提上 調整其給養及醫療等處遇。(2)退步言之,即便如被告所稱 「日本刑務所一般工場每月勞作金約七百日圓」,也不能單 憑該勞作金數額論斷是否符合相當生活水準乃至最低生活水 準。是否滿足受刑人之生存權要求,仍應將監所勞作金與監 所提供處遇共同觀察,是否已經充分提供日常生活所需。以 臺灣監所情況而言,監所並未提供必要日常物品,除水電及 三餐之外均要求受刑人自備,倘若勞作金數額低廉至每月百 餘元,殊難想像受刑人如何因應日常所需。從這個角度而言 ,被告機關給付原告低廉勞作金而未有合理數額,亦未提供 充分給養,侵害原告之適足生存權甚明。
(六)被告採取之委託加工作業方式,違反提供受刑人符合監獄行 刑法、憲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適當處遇之義務。
1.監獄具有提供受刑人符合監獄行刑法、憲法及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適當處遇之義務。 無論其監所作業方式為自營加工作業、委託加工作業、監所 外作業或其他作業方式,均不得違反上開法令及憲法之要求 。(1)無論從落實監獄行刑目的之不同解釋路徑(包括:透 過勞動與報酬間的關係達到自我理解與社會復歸,或未提供 充分給養而使其無法負擔日常生活開銷費用)又或侵害受刑 人適足生存權的角度出發,被告機關給付低廉勞作金均已經 違反監獄行刑法、憲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至灼,自不待言。(2)惟論者或認為其 辦理作業項目有地域環境及作業性質之差異,其透過公開徵 求承攬委託方式覓得廠商後,所委託之單價即自始難以提供 符合監獄行刑法、憲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標準之勞作金,不可歸責於監所,此係 社會事實之實然狀態,這也是被告機關於答辯狀所採取的看 法。(3)然而,原告要辨明者係,監獄行刑法規定受刑人具 有參與作業義務,這導致受刑人對於監所透過承攬委託方式 招募合適廠商而令受刑人從事委託加工之舉根本無從置喙。 在監所對外締結之承攬契約內容報酬低廉的情況之下,便導 致受刑人最終所獲得的勞作金也十分微薄。換言之,由於① 監獄行刑法規定受刑人有作業義務、②監獄行刑未能提供適 當給養,欲符合③監獄行刑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 社會復歸目的、④憲法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生存 權保障,監所勢必得調整其作業方式。(4)監察院105年司正 003號糾正案早對此提出批評「法務部統計矯正署所屬各矯 正機關103年度受刑人參加作業總平均人數4萬7,977人,參
與自營作業人數4,395人(約占9.16%),從事委託加工作業 人數3萬6,526人(約占76.13%)。全台42個矯正機關中,從 事自營作業受刑人每月平均所得勞作金最高為屏東監獄11,8 22元,最低為花蓮看守所139元,低於500元者僅3個監所, 高於1,000元者高達28個監所;從事委託加工作業受刑人每 月平均所得勞作金最高為明德外役監獄1,790元,最低為金 門監獄僅138元,低於500元者高達38個監所,其中7個監所 低於200元。各矯正機關從事不同作業之受刑人所得勞作金 相差過鉅,易生不平之心,與聯合國「受刑人處遇最低限度 標準規則」第76點矯正機關應建立受刑人工作公平報酬制度 之規定不符,且大部分受刑人無法藉由作業所得勞作金維持 日常生活所需,須長期依賴親友救濟,有損其人性尊嚴,致 使6位受刑人以「靠家人接濟,活得毫無尊嚴」為由,鋌而 走險,挾持人質,奪取槍彈,暴動越獄,矯正署核有違失。 」直言監所勞作金過低乃是造成高雄大寮監獄事件的主要原 因。(5)然而,直到監察院108年司正002號糾正案仍未見改 善「致有58.4%之受刑人從事委託加工作業,每月收入卻十 分低廉,相較於僅有6%的受刑人從事自營加工作業,平均每 月收入卻相對於委託加工作業受刑人之勞作金高出許多倍, 與聯合國「受刑人處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76點規定不符 。而104年2月高雄大寮監獄挾持人質事件震驚社會,6名受 刑人訴求之一,即為監所勞作金不足以生存的困境,經本院 於105年糾正法務部矯正署在案,該署迄今仍未落實改善; 又各矯正機關竟有五成以上受刑人以摺紙袋、摺紙蓮花等紙 品科為委託加工作業項目,以及辦理委託作業之程序有諸多 缺失,作業機制過於僵化,致生受刑人為得4分滿分作業成 績以順利假釋,必須埋首苦幹強迫勞動情事,監督機制徒具 形式,均核有違失,爰予提案糾正乙案」受刑人仍處於無法 滿足日常生活所需的情況,監所又未令其鎮日勞動作業報酬 有提升之積極行動。(6)應再予以重申者係,作為受刑人之 原告並非不願參與勞動作業,而僅是希望能藉由勞動獲得適 當報酬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而有最低生活水準乃至於相當生 活水準。否則在鎮日勞動下,每月所得到勞作金卻連一條內 褲都買不起,形同剝削,要如何達到社會復歸之目的?根本 無法符合監獄行刑法、憲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適當處遇要求。
2.被告採取之委託加工作業方式,未能提供作為受刑人之原告 符合監獄行刑法、憲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適當處遇,而有違法及違憲之情事。 (1)依監獄行刑法第36條、第37條,以及監獄及看守所作業
勞作金給與辦法第5條至第7條規定,受刑人勞作金計算關鍵 在於「按件計酬所得工資」,即「完成數量x單價」。循此 ,以被告答辯狀所提供之被證5「家庭及本監紙袋代工單價 」中「110年鼎○豐企業有限公司」計算,加工作業品名單價 0.35元至1.0元,每人每日加工數量60至200件不等估算,估 計每人每日可得工資為60至100元,惟此數值非實際情形, 僅係廠商提供數額之粗估。(2)若以原告110年10月之月勞作 金325元計算實際情況反推,循監獄行刑法第37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作業收入提百分之六十充勞作金公式,即等同原告個 人之作業賸餘為900元。在無其他作業支出情況之下,可認 為係原告個人作業收入。換言之,該廠商利用原告勞動力所 需支付費用每月未達千元。即便以廠商所提供之工資表單計 算,每日亦僅有60至100元之工資,相當微薄。衡酌2022年 起基本工資時薪168元而言,此勞作金數額可謂過於低廉。( 3)藉由上述計算公式之提出,原告乃係為辨明:在①監獄行 刑法規定受刑人有作業義務、②監獄行刑未能提供適當給養 而被告無法滿足日常生活費用支應所需之下,被告機關目前 所發包承攬之委託加工作業項目所致作為原告之受刑人勞作 金數額過低,無法滿足③監獄行刑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之社會復歸目的、④憲法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之生存權保障。據此,被告現行之委託加工作業方式,違反 上開法令及憲法要求甚明。
(七)就本件被告監所作業勞動報酬爭議,尚有「強迫勞動」、「 社會復歸」、「充分給養」、「平等原則」等項: 1.監獄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應參加作業,為受刑人 之法定義務。此是否構成強迫勞動(forced labor)?倘若 構成,那麼強迫勞動又在何種前提之下得以適法?強迫勞動 係指在違背人們自己的意願下,以懲罰或威脅的方式做任何 工作服務,強迫勞動包括奴隸制、童工、人口販運、抵押勞 工、債奴、徵兵制、監獄勞動等,不限於出於合法、非法, 甚至是法律所訂之義務,均可稱之為「強迫勞動」。強迫勞 動有其不同目的,包括但不限於以奴役為目的、以製造痛苦 為目的,或者以改造個體為目的。部分為國際公約及法律規 定禁止、部分在符合特定前提之下得為允許。舉例而言,《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8條第1款嚴明禁止奴隸制度之 私人對私人的經濟壓迫、同法條第2款禁止充當奴工即如因 債務而役使他人或買賣人口。《歐洲人權公約》第4條第1款及 第2款規定任何人均不得被當作奴隸,或被要求從事強迫勞 動。此二國際公約均禁止以奴隸或役使方式強迫勞動。至於 監所內的強迫勞動與奴隸制的關係,及其是否可為法律所允
許或需維持禁止仍有爭議。在存在監獄內強迫勞動的國家之 中,至少包括美國及德國在內,均要求在憲法層次授權法律 得為監所內強迫勞動。此可見於《美國憲法》第13條修正案, 透過憲法明文允許「正式定罪後的刑罰勞動」;《德國基本 法》第12條第2款重申「任何人不得被強制承擔一定工作」, 而後在同法條第3款規定「法院判決剝奪自由,始得允許強 制勞動」。相較於經正當程序判決之人身自由拘束(有期徒 刑),強迫勞動涉及人性尊嚴,如非判決要求內容(例如《 日本刑法》第13條禁錮刑便不須負擔監所作業義務、《日本刑 法》第12條懲役刑則有義務為監所作業),可能違反罪刑法 定原則、憲法拘束人身自由拘束比例原則,甚至構成酷刑。 換言之,《監獄行刑法》第31條第1項固然規定受刑人應參加 作業,為強迫勞動義務的法律位階法源。惟此項規定並未取 得憲法位階法源的明文授權,監獄應不得直接對於受刑人施 加強迫勞動。此可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1998年7月1日 對於監所內勞動作成之判決(2BvR 441/90),該判決主文 認為「在憲法的再社會化要求下充監獄中勞動是獲得認可的 」。蓋在憲法明文「特定前提」(例如德國法所稱再社會化 )之下所為法律授權,乃係監所內強迫勞動得以適法合憲的 基礎。再者,有別於《日本刑法》第12條及第13條對於「懲役 刑」及「禁錮刑」之區分,而認為前者有義務為監所作業、 後者則無此義務,《中華民國刑法》第33條並沒有明文將勞動 作為懲罰之內容,僅在主刑種類規定「死刑、無期徒刑、有 期徒刑、拘役、罰金」,並無特別將強迫勞動列為刑罰種類 。此與《美國憲法》第13修正案「正式定罪後的刑罰勞動」亦 有扞格。從此,監獄行刑法第31條第1項所定強迫勞動未經 憲法授權、未經中華民國刑法明文刑種,乃有適法違憲疑慮 。
2.受刑人監所作業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是否受到包括《勞 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最低工資之法律規範拘束?由於矯正 機關作業業務係受刑人需接受強迫勞動,往往被認為與《勞 動基準法》基於勞雇關係訂定勞動條件有別,因此不屬於私 法契約。從此,勞動部始終認為受刑人毋須適用《勞動基準 法》,亦不可參與勞工保險。部分函釋可見此主張,例如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8月14日保納新字第10813032022 號函 ,即指自主監外作業受刑人與合作廠商(即雇主)並不具有 僱傭關係,而係勞務承攬契約而不得參加勞工保險。就本案 所指「委託加工」,雖有別於前述函釋所指「自主監外作業 」,但是均為監所內勞動類型,前者為監內作業(包括:委 託加工、自營作業、視同作業、舍房作業)、後者為監外作
業(包括:監外作業、戒護監外作業、自主監外作業)。前 述監所內作業型態固有所差異,但就現行法規定而言,乃係 「一律」排除《勞動基準法》適用,亦無參與勞工保險之餘地 。在委託加工的情形,作為受強迫勞動之受刑人的原告,對 於勞務給付地點、時間、給付量以及勞動過程,均受到指揮 監督而不能自行調整,亦不負擔經營風險而為此提供勞務, 與其他受刑人勞工分工合作,符合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 、組織從屬性之定義,足資認為有《勞動基準法》適用,從而 依照《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應符合最低工資之法律規範 。甚而因此有基於《勞動基準法》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存 在。倘若認受刑人作業應排除於《勞動基準法》適用,則參照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係建教 生自願參與而非如監獄內強迫勞動,兩者有別)規定,建教 生與事業單位簽訂訓練契約、學校與事業單位簽訂合作契約 ,此以學習技能為目的,從而排除《勞動基準法》適用,惟其 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其辦理勞工保險。從此,既為監所 作業之受刑人符合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之 定義,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1條1項,而受最低基本工 資保障。如欲(假設語,非自認)排除《勞動基準法》適用, 亦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其辦理勞工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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