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交更一字,112年度,4號
HLDA,112,交更一,4,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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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鄭明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24日北
監花裁字第44-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1年
度交字第11號判決原處分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
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69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為梁郭國,原審判決後,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嗣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訴訟繫屬中變更代表 人為黃鈴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核 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 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於民國110年11月  19日上午11時2分許,行經花蓮縣光復鄉大全一平交道(下 稱系爭平交道),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下 稱花蓮分局)員警認系爭貨車有「駕車在鐵路平交道上臨時 停車」之違規行為,並於110年11月24日製發鐵警行字第U0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 ,依違反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3 款規定為逕行舉發,花蓮分局復於110年12月8日將系爭通知 單送達車主○○企業社,○○企業社收受後申請歸責於原告,原



告不服舉發,被告遂於111年1月24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U00 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項 第3款、第24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原告 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當時所駕駛的系爭貨車為○○企業社的車 子,○○企業社工廠地點是在花蓮縣○○鄉○○街00巷0號,當 天是送瀝青到豐濱,走民治街往北接復興街,往東接大全街 ,往東過本件平交道接台九線,出發前已經有向光復鄉公所 申請通行管制路線,有提出通行證之證明,所以是合法通行 上開地點,因為當時剛好碰到路過之系爭平交道前方之大全 街與台九線交岔路口設置之紅綠燈號誌變為紅燈,只能把車 子停在紅燈前面,等紅燈的時候,有聽到火車通行的警鈴聲 開始響起,已經儘量的往前開,儘量脫離平交道的位置,原 告並非臨時停車。另原告此次之車行狀況,已儘可能避免車 子停在黃色網狀區塊和遮斷器降下位置,因車身長7.9公尺 ,及路口紅綠燈至系爭平交道之距離有限,原告已儘可能將 系爭貨車行駛到最安全距離,仍不慎毀損遮斷器,至感抱歉 ,原告為公司唯一具職業大車駕駛執照之人,家庭營生亦完 全仰賴經營來源,請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則答辯以:經檢視本件警方提供之平交道影像,1、檔 名00000000000時間11:01:54原告車輛出現於畫面左下方, 車頭部分應已通過鐵軌軌道。時間11:02:01原告車輛因停等 紅綠燈而暫停於行車管制號誌至平交道間。2、時間11:02:3 4平交道警示燈亮起。11:02:41遮斷桿啟動開始放下。時間1 1:02:44原告駕駛車輛向前移動,11:02:45又暫停。時間11: 02:51右方遮斷器因原告車輛停放,以致無法完全放下而停 滯於貨框上方。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規定, 若行近平交道前,因前方有車輛或其他情狀需停等時,駕駛 人應衡量前方路況必等到前方有適當距離(至少能容納自己 車長之距離且不會侵入平交道範圍)後方可前進停等或是通 過,避免停等於平交道上造成危險。本案原告車輛因停等紅 綠燈致因車身過長侵入平交道範圍甚而扯斷遮斷桿,應係原 告駕駛車輛遇平交道前方有設置行車管制號誌,於顯示紅燈 時,未衡量所能停等之空間是否足夠適當致車輛不會侵入平 交道範圍(影像中原告自知車長過長一度將車往前挪移),卻 倒果為因反說因停等紅燈致車身過長侵入平交道致扯斷遮斷 桿遭舉發,違規並無疑義。又查,原告駕駛車輛係總重21公 噸之自用大貨車,違規地點之花蓮縣光復鄉大全一平交道



位於光復鄉大全街,屬花47縣道,依花蓮縣政府公告該路段 並未開放15公噸以上大貨車行駛,原告駕駛車輛既已先違反 公告禁行路段,致自己駕駛之車輛招致違規之舉發,亦非單 純以停等紅綠燈之主張即可卸責。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 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有「駕車在鐵路平交道上臨時停車」 之違規行為,且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並依道交 條例第5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製單應無違誤。被告依該規定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第43條規定為原處分,於法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 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 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 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24條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根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就第54條第3款之裁罰基準,機車將處以1.5萬元 、小型車3.4萬元、大型車9萬元。網狀線的標線為黃色,是 用來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標線的範圍內臨時停車,以 避免交通阻塞,通常設置在沒有行車號誌的路口、接近鐵路 平交道等處。交通部在109年9月發佈行政令函「交路字第10 950105311號函」,針對車輛在鐵路平交道網狀線等列車通 過的行為,重新定義所謂的平交道範圍。根據此行政令函, 設有柵欄的平交道,以柵欄界定平交道範圍;未設置柵欄的 平交道,以停止線及其延伸界定其範圍。因平交道路口容易 交通打結,所以會設置網狀線,提醒、警示汽車駕駛人勿在 此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行近平交道時,應遵守「停、看、 聽」,遇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車輛應立刻停止於停 止線後方;但如果在警鈴與號誌顯示時已行駛到平交道範圍 內,為避免衍生事故,應儘速通過該區域,以維持平交道範 圍內淨空與安全。平交道前的黃網線,稱為「網狀線」,而 不是槽化線;在等候火車通過時,網狀線區域不能停車。(二)經查,依被告於前審提出之花蓮分局111年1月6日鐵警花分 行字第1110000059號函所附照片(前審卷第101至103頁)所 示情形,被告於系爭平交道警示燈亮起時,業已通過平交道



而因遇前方路口管制之燈號亮紅燈而暫停,於柵欄(遮斷器 )放下前,由照片可清楚看見原告車輛的車身,均非在平交 道前之網狀線區域內,亦即原告所駕大貨車之車身已脫離平 交道及平交道前之網狀線區域,依上開照片顯示,原告貨車 位置已相當接近前方路口處,可見原告確實盡力遵守交通法 規,其停等紅燈之行為自非同時該當上開條例規範之在鐵路 平交道之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且其停車之位置亦不在平交 道及網狀線區內,應無被告所指臨時停車於平交道之行為。(三)本件係屬逕行舉發,乃依據鐵路花蓮電務分駐所提供監視畫 面告發(前審卷第53頁),原因乃系爭平交道之遮斷器放下 後,觸及原告所駕大貨車之車斗尾部,因而於紅燈轉綠燈後 原告駛離時扯斷,遂欲追究責任。然查,無論依被告提供之 平交道監視器錄影光碟或警方所截取之圖片,均可清楚看到 原告所駕車輛早已通過平交道而係停等紅燈,並沒有臨時停 車於平交道上或其前方禁止臨停之黃色網狀線區域內。至於 何以系爭平交道之遮斷器會勾到原告車尾而扯斷,應係與該 遮斷器設置之位置有關。一般有柵欄管制之平交道,其遮斷 器係設置於靠近鐵軌兩側位置(如附圖一、二所示),但系 爭平交道之遮斷器卻是設置在網狀線區以外(如附圖三), 當車輛已通過系爭平交道而遇前方路口紅燈須停車時,因已 超過網狀線,且因此方向之前方已無停止線,若無明顯之指 示,如何得於遮斷器放下前,得知其放下後會到達何位置? 現代法治國之思維,就道路設施或標誌、標線之設置,已不 容許採取過去「政府怎麼設置,人民就怎麼遵守」的舊觀念 ,而應要求設置必須具有一致性、明確性、合理性、可預期 及信賴保護等合乎行政法基本原理之標準,故不能以系爭平 交道遮斷器設置位置特殊且位置不明確,亦無提醒用路人明 瞭其「遮斷器設置位置」之標誌或標線,而令已通過平交道 之車輛於停等紅燈時,因無法明確得知後方遮斷器放下時有 可能會勾到車尾,即逕謂該車輛係臨時停車於平交道內。使 人民受到預期以外之嚴重處罰結果,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 則,其吊照處罰則更變相剝奪人民受憲法保障之駕駛汽車之 行動自由,應非合法。故本件不應適用同條例第54條第1項 第3款處罰原告。
(四)原告已提出花蓮縣光復鄉公所核發之管制道路通行證(見前 審卷第131頁)以實其說,亦即系爭貨車之雇主已有為該車 申請通行管制道路,原告所述其係因為公司駕車通行上開路 線,有申請路權等語,亦非全然無憑,據此,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認原告本件駕駛行為無論主觀上之認識或客觀上之停 車位置均不構成「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要件,故被告



就原告之上開駕駛行為,依上開條項處以原處分之內容,自 屬違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附圖一


附圖二


附圖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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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